一员工,入职7年,患癌症二期,去年12月劳动合同到期,因病假原因,延至病假期结束后,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法律顾问告知,该员工享受9个月病假期,之后解除劳动合同,需要补偿如下:7个月的薪酬即可。关于医疗补助金问题和《劳动合同法》背离,遵照《劳动合同法》即可。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注:该办法与新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补偿。
该员工至劳动监察所咨询,相关负责人告知我:该员工享受
1)重症/绝症病人,通过劳动力鉴定,可以申请享受12~24个月的病假期;
2)如果病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公司需要考虑以下补偿:
A/应该发的病假期工资
B/7.5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C/根据劳动力鉴定,确定的医疗补助费
求问:到底谁说的是正确的,关于重症/绝症病人可以享受12~24个月的病假期是否有法律条文支持。
swallow1121 2014-03-07 10:28 回复 赞(0) 4楼
已经协商解决~~
感谢大家的帮忙~~
swallow1121 2014-02-28 11:24 回复 赞(0) 3楼
一路风尘 2014-02-25 14:53 回复 赞(0) 1楼
求问:到底谁说的是正确的,关于重症/绝症病人可以享受12~24个月的病假期是否有法律条文支持。
这个还真有。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
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
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
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
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
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
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
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
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劳动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