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olanda19 2014-04-23 10:02 回复 赞(0) 2楼
二,公司与其解除风险是正常程序,不存在任何风险。但唯一员工可追讨的就是2003-2006期间未缴纳的社保进行补缴。
三,公司为什么还要在武汉购买社保呢?难道武汉的制度允许达到法达退休年龄的人继续购买企业职工保险?我觉得就这个不太可能吧。个人建议不予购买,首先是政策不允许,其次是接触太麻烦。建议购买商业保险进行补充。
四,员我回文本户籍地是最好的办法,转回户籍地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的形式一次性趸交自行购买养老和医疗,或者按年购买,具体是按年买还是一次性买,这个得看当地政策及员工本人的经济支付能力。
灰太狼2012 2014-04-23 15:11 回复 赞(0) 5楼
你可以先看看这个案例就知道怎么操作了:
[案情回顾]
孙某,女,1951年生,北京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工人。1997年11月,孙某与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任保洁员,一直工作至2009年底。2008年1月,双方订立了《用工协议》,用工期限至同年底届满。2009年,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协议,但孙某仍在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工作至年底。2010年,孙某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09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孙某自2001年起(年满50周岁)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此后,孙某虽继续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对待。据此,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孙某自2001年起(年满50周岁)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本案中孙某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她与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的劳动合同就自然终止了。孙某虽继续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对待。据此,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根据现行相关法律,如果劳动合 同到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仍在单位继续上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终止,两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劳动合同终止,但劳动关系是否也就此终止,双方之间的关系就转化为劳务关系了呢?
根据2010年9月1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依照该条的规定,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要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年龄条件。一般来说,男员工为60周岁,女员工中管理人员为55周岁,普通工人为50周岁。二是社保缴费年限。对于1993年以后参加工作的人来说,养老保险法定缴费年限为15年。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符合法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来说,其有国家给予的养老保险,因此,无须特殊保护,对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但在实际中,却有相当部分的劳动 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这类情况产生的原因是多样的:一是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的,劳动者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是劳动者因自身原因无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虽然依法缴费但缴费年限不足,也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是劳动者因法律法规原因无法参加养老保险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如劳动者跨地区就业,由于养老保险无法在地区间流转而导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
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
有人会认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仅规定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那么对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就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呢?
答案是否定的,不能从《解释(三)》第七条反向推出上述情形下双方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的结论。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情形一般也应按劳务关系对待。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其就不再具有劳动能力,也不再具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当然其也就不享有劳动法上的权利,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就不可能是劳动关系。
当然,对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其合法权益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由单位造成的,可以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如果达到了法定缴费年限,仍可以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法律小知识]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与用工者是两个平等的主体,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中,劳动者所享有的待遇也不相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劳动者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灰太狼2012 2014-04-23 15:08 回复 赞(0) 4楼
务院
《关于工人、退职的暂行办法》第1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另一方面, 《劳动法》和 《法》没有规定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最大年龄,这使实践中如何处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容易产生争议。
目前,仍在工作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劳动者大致可分为3种情形:按照国家规定,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后,又被其他用人单位聘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基本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仍在该单位继续工作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劳动者。
第一种情形中的退休返聘劳动者,由于已经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他们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所形成的关系不应属于劳动关系。
对于第二、第三种情形,有一种观点认为,这部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所形成的关系也应属于劳动关系。其主要依据来自于《劳动合同法》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10条第1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44条第2项,即“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才能够终止。
但是,目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原则上是拒绝接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后初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于这部分劳动者没有缴纳或不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他们就不可能领取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按照 “劳动者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就不能终止劳动合同”这一观点,只要这部分劳动者没有其他法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除非他们自愿离开单位,用人单位将永远也不可能终止、解除这部分职工的劳动合同。之所以这样解释,还有另一重要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据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只要是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首先必须履行;其次,才涉及到赔偿金问题。这对用人单位来说将意味着很大的用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