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牛人好呀!曾经看到过一份劳动合同中的“第十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有以下几点约定:
4、合同到期,乙方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甲方,并提出书面续约及不续约申请,否则视为乙方自愿不与甲方续约处理。
5、用人单位可为劳动者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如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应及时积极配合办理商业险的理赔,劳动者所获商业保险金金额抵作用人单位赔付的工伤赔偿。如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商业险的理赔不能,劳动者不得就理赔不能的金额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地。
6、乙方连续旷工3天,甲方视作自动离职,普工需赔偿公司损失1500元,管理需赔偿公司损失3000元,如发生此类情况,甲方不再另行通告自离情况,并不再发函要求办理离职手续。
请问以上几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另外在社会责任验厂中以上内容是否可以出现?求详细解释!万分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