蓉归故李 2014-05-19 09:35 回复 赞(0) 8楼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并且对公司将其工作定义为管理岗位有异议”,不知之前的合同是如何定义的,续签的合同又是怎么定义的?公司在大体上做法是没错的,但是要定义清楚哪些是管理岗位,哪些是基层岗位?
天下乌鸦一般黑 2014-05-08 13:32 回复 赞(0) 7楼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用人单位享有单方解除权,无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包括过错性辞退、非过错性辞退、经济性裁员三种情形。
1、过错性辞退(1) 概要即在劳动者有过错性情形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在程序上没有严格限制。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若规定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条款的,劳动者须支付违约金。(2)适用情形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非过错性辞退(1)概要即劳动者本人无过错,但由于主客观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后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非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在程序上具有严格的限制。具体是指: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1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2)适用类型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注意以上每个条件之间的先后顺序关系)
3、经济性裁员(1)概要经济性裁员,是指用人单位为降低劳动成本,改善经营管理,因经济或技术等原因一次裁减20人以上或者不足20人以上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劳动者。经济性裁员具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限制,用人单位裁员时必须遵守规定。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2)适用情形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3)裁员时应优先留用的人员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我觉得楼主上面说明的情况应该是属于上面的第二种非过错辞退员工。公司在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时产生劳动纠纷,应该在劳动合同结束之前30天向员工发放续签合同意向书,要求员工对是否续签合同做出书面答复,如果不续签需说明理由,然后协商,如果员工不签收可在公司发文公示通知,不签收是为默认同意续签合同。
以上情况公司的做法是不是缺少跟员工的沟通,或者是员工一样要求把管理岗位写成具体的职务名称,这些小问题其实可以私下里达成,公司的做法我觉得并没有什么明显的漏洞;员工方面,要看员工是在公司工作了多长时间,劳动法关于劳动补偿有如下规定: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关于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其实我也不懂,哈哈,又可以复习《劳动法》了
蓉归故李 2014-05-08 13:04 回复 赞(0) 6楼
《劳动合同》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鉴于上述规定法律法规,公司以“合同期满,个人终止”为由终止劳动关系有些牵强。我个人认为这里有2个问题:
1、劳动合同终止和劳动合同变更问题。劳动合同期满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之一,如果在合同期满前提出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愿意,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公司可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为由终止劳动关系。
2、如果公司在合同期满后,再提出劳动合同变更后再续签,应隶属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合同变更范畴。如果员工不愿意,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是不合理的。
蓉归故李 2014-05-08 13:02 回复 赞(0) 5楼
《劳动合同》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鉴于上述规定法律法规,公司以“合同期满,个人终止”为由终止劳动关系有些牵强。我个人认为这里有2个问题:
1、劳动合同终止和劳动合同变更问题。劳动合同期满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之一,如果在合同期满前提出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愿意,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公司可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为由终止劳动关系。
2、如果公司在合同期满后,再提出劳动合同变更后再续签,应隶属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合同变更范畴。如果员工不愿意,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