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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流产,非定点医院,生育保险不予支付工资,公司怎么办?

Glitte... 2014-12-24 17:05:12

大家好,现在遇到一个问题不知道怎么办,烦请有经验的大神们帮忙,灰常感谢~~

情况说明:公司正常为员工缴纳社保,上个月有一个女员工,二胎未满4个月流产,公司按照女职工保护规定批准了15天的产假。产假回来以后,咨询生育保险报销事宜。生育保险答复,该员工做手术的医院是非定点医院,不予报销同时也不予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

问题:这种情况下,公司必须支付产假期间的员工工资吗?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可以参考吗?谢谢!

  • renard

    renard 2014-12-25 08:57 回复 赞(0) 2楼

    怎么去的非定点医院?公司在这个问题上是不是缺乏指导?1.支付产假期间的员工工资。2.依据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GlitterV

    GlitterV 2014-12-26 09:55

    @renard:谢谢你的回复,公司的确没有告诉过员工哪些医院是定点医院,这点是公司的疏忽。但是领导的意思是已经参加了生育保险,产假期间的工资就与公司无关了,所以无论生育保险给不给工资公司都不想出这份钱。 回复 赞(0)
  • bill0513

    bill0513 2014-12-25 08:33 回复 赞(0) 1楼

    是的,企业须支付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可查看你们当地的“女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我们这里也是规定了“生育定点医院”,符合条件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由社保支付,否则由企业按社保支付标准支付。

    GlitterV

    GlitterV 2014-12-26 09:56

    @bill0513:谢谢你的回复,我还是要和领导好好谈。 回复 赞(0)
    GlitterV

    GlitterV 2014-12-26 10:04

    @bill0513:不好意思,请问你说的规定的名称和文件号可以给我一下吗?我需要一些依据才好跟领导谈。谢谢 回复 赞(0)
    bill0513

    bill0513 2014-12-26 10:37

    @GlitterV:请问:你们当地社保部门有关于“女职工生育报销”的政策吧?

    烟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增强生育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要依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全部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管理。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经办业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根据经济发展及基金收支状况适时调整。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用人单位被拍卖、兼并、转让的,由接受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与其它各项社会保险费实行同一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一票征缴。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所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一年以上的。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自2012年4月28日后生育的产假98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

    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二)生育医疗费。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治疗费。生育医疗费按项目实行定额支付,具体标准如下:
    产前检查费,定额为800元;
    正常生育的,定额为1500元;
    剖宫产的,定额为3500元。
    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符合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目录规定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取出皮埋术、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按项目实行定额支付。具体标准如下:
    妊娠不满4个月以下流产的,定额为400元;
    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定额为900元;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定额为180元;
    皮下埋植术、取出皮埋术,定额为120元;
    绝育手术的,定额为1200元;
    复通手术的,定额为1500元。
    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上款规定的女职工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的相关规定:
    (一)除急诊、急救外,女职工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当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二)各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相关规定,严格掌握剖宫产指征,提高自然分娩率。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女职工确需实施剖宫产生育的,按规定享受剖宫产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无指征自行要求实施剖宫产手术的,按顺产标准计发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由用人单位持下列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医疗费用原始凭据;
    (二)正常生育的,提交《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死亡医学证明;
    (三)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剖宫产生育的,提交相关医学证明;
    (四)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证明及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委托代领的,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一次性核发其生育待遇;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全部材料。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全市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统一开设市级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市、县两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设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县市区应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收入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划转到市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末将当期收入的生育保险基金全部划转到市级财政专户。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末向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下月参保职工生育待遇支付计划,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报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按核定额度从市级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到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到各县市区支出户。
    第十五条 市级统筹前各县市区历年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全额上缴市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分县市区记账。县市区财政部门取消本级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当年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时,根据生育保险工作目标任务(扩面、征缴、清欠等)综合考核及其历年结余情况,由市生育保险基金和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缺口基金。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预算制度。全市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实行年度预算管理,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年度预算,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下达各县市区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基金核算及内部监控,保障基金安全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或扣发、挪用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违规违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市级统筹前原有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回复 赞(0)
    GlitterV

    GlitterV 2014-12-31 09:53

    @bill0513:非常感谢,我查一下我们这的生育报销政策。你们的政策写的真详细呢! 回复 赞(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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