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总部北京,公司一名优秀的员工,独自一人到上海为公司开拓南方市场,期间也吃了不少苦头,一年后南方市场做得很成功,公司做一些调整,用各种手段逼迫此员工离职,现在此员工已离职,但是公司不给予结工资,按照正常程序,此员工6.23提交离职报告,7.23正式离职,到了月底,公司告知此员工7月没有工资,没有提成,也没有社保。此员工不接受,经过多方协调,答应工资开到7.20号,7月社保给补上,但到目前为止此员工6、7月工资,以及5、6、7月的月提成都没拿到,公司先是已交接不清楚为由,后面员工也积极配合做完了交接,然后就一直拖着,半个月后公司要求此员工回北京总部(提交离职报告到离职办理清楚都未提及回总部的要求),此员工以离职到交接完毕都没有要求回北京为由,拒绝回北京,请问这件事情需要怎么处理更好呢?如果这名员工告公司拖欠工资以及申请仲裁会有什么样的后果呢?此员工是2013.10月入职,2014.5月才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和交社保,如果申请仲裁是否会被次裁决呢?入职以及社保都上在北京,实际工作地点在上海,如果仲裁主张外地补助,是否成立呢(此员工除了交通补助和话费补助无其他补助,而北京总部是管吃管住的)?
复兴之路 2015-08-13 08:25 回复 赞(0) 1楼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由此可见,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依据第三十八条规定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依照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目前很多人都以为,只有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涉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实则不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劳动者根据前款所述内容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合法有据。
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百分之二十五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中规定动作的。现《劳动合同法》生效后(2008年1月1日),该规定已无效。
现在还有拖欠工资经济补偿的规定,应该按《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