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背景(公司所在地为上海,金融服务类公司):
1、员工A于2016.8.15入职,2016.9.30离职,由于其个人原因,其虽在我司就职但与上家单位的五险一金相关结算手续未办理,故9月在职期间我司无法为其办理五险一金缴纳事宜。
2、A于10月1日已与B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10月14日,A联系到我司,反馈其社保由其来我司之前的上家单位于2016.9.23(因9月24-25为双休日故23日为当月最后办理日)转出,公积金于2016.10.9日才办理的9月公积金的封存。
3、A于10月14日与我司联系之时,我司已完成了公司9月份在册人员的五险一金的缴纳(我司是每月缴纳上月在册人员五险一金费用)事宜。A虽已错过我司9月份的五险一金缴纳时间,但仍强烈要求我司给予其补缴9月在职期间的五险一金。
4、考虑到A在我司就职期间为部门经理级,且公司对A的工作能力也相对认可,经综合考虑,公司计划为A办理9月份五险一金的补缴。但因公司已完成了9月在册人员的缴纳手续,若本月为A办理9月补缴,无论从操作流程上还是公司的款项审批上,手续都很繁琐。故主张将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A,由A本人或A与其目前就职公司协商完成A上月的补缴手续,于是计划编制一份关于此事件的协议与A进行签署。
风险分析:
1、由于A的个人原因而导致其在职期间公司未能为其办理五险一金缴纳手续,且9月末A已离职,目前公司是否有义务务必为A完成五险一金补缴?
2、若采用第4条的补缴操作方式,将相应数额的补缴费用支付给A由其本人自行完成补缴且与A签署相应协议,此行为是否妥当,可否存在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