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在一家化工厂做操作工11年多,并与公司签定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他一直工作积极,中间两年任作业班长,10月10日他照例去上班时,车间主任突然要他去做临工,工资从6000元/月降到100元/天。黄某没有一点思想准备,还以为是开玩笑的,回答道:“领导让我考虑考虑再定吧”。说完照常去他原岗位上班了。等下午下班时发事公告栏里已经贴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黄某认以公司没有理由开除他向区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企业违法解除要求双倍赔偿金。仲裁院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裁定公司是合法解除。仲裁时黄某辩称:目前公司经营正常,仅车间的部分老设备进行了维护改造。而且只解除我一人够不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次,公司解除程序违法,事前未与其协商,变岗、解除未给出具文书,而且他的岗位有粉尘及苯等化学物的危险,公司当天决定,马上离开,没有做健康检查,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的规定,但仲裁认为这条是指患职业病的员工。我真服了,仲裁院是什么地方?怎样理解劳动合同法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同行大师请教 了!
三国东 2020-11-23 11:31 回复 赞(0) 7楼
注意:补助金和赔偿金晃一样的,“补助金”是企业依法(无过失)单方解除或协商一致解除,“赔偿金”是违法解除,估计仲裁也就作出补偿吧。这个案子与上案不同点是“当事人是职业病危害岗位员工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解除的。
一半是海水一半是火焰 2020-11-23 13:57
一半是海水一半是火焰 2020-11-20 10:52 回复 赞(2) 5楼
案例8.经营困难,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应予补偿
案情简介
邓某于2017年1月9日入职某销售公司,双方订立了期限为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邓某的工作内容为销售,月工资由基本工资6000元、外勤补助1000元及销售提成构成。该销售公司主要经营智能货柜业务,主要在办公楼宇内进行铺设销售。新冠肺炎疫情对智能货柜的销售产生极大影响,根据销售数据统计,销售公司2020年2月份货柜内商品销售仅为日常销量的10%,新增智能货柜销售业绩几近停摆。由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销售公司决定对劳动合同岗位、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等情况进行协商变更,但未能与邓某达成一致。2020年4月10日,销售公司向邓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为由,决定当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邓某对销售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不持异议,但不认可销售公司的解除理由。当月,邓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销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0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1000元×3.5个月×2倍)。
处理结果
经仲裁委释明,邓某同意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仲裁委裁决予以支持。
以上是刚刚北京人社局公布的典型案例。
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理解,各地的标准不同,甚至差异很大。最严格的是北京地区。如果楼主认为仲裁裁决有问题,到法院起诉吧。
主要的方向也是楼主说的:
1.是否属于重大情况变更;2.是否履行了协商变更的过程;3.职业病的情况。
看看法院是什么观点吧。
还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是否按照N+1支付了补偿金。
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仲裁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