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原是某物联网中心的员工,2010年入职,签了两次合同,第一次合同到2012年,第二次到2015年。
2015年1月10日,某科学院物联网研究发展中心、某物联网中心作为甲方,与Z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Z公司系甲方教育培训中心转制而组建的股份制单位(甲方以品牌评估形式占乙方20%股份),承担甲方原教育培训中心人员接受与安置,甲方委托乙方代管相关方向研究生的日常服务及后勤工作,甲方授权乙方负责物联网相关培训、实训等教育项目的日常运营、组织管理及品牌推广等工作,教育培训中心仍为甲方部门,甲方原教育培训中心员工,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全部解除与甲方的劳动关系,由乙方安置。
2015年2月1日,陈某与Z公司签订《入职协议书》,载明陈某系某物联网中心原“教育培训中心”员工,Z公司系为承担某物联网中心教育培训职能、平稳过渡而组建的股份制单位。陈某自愿解除与某物联网中心的劳动关系,并办理离职手续,并办理入职Z公司的手续,Z公司保证各项待遇不低于原单位。同日,陈某与Z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月31日止。
2018年合同到期,Z公司没续签,陈某认为应该签无固定期限合同,要求赔偿。陈某认为其在Z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该和前公司合并计算,并上诉到当地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