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阿英入职甲公司,双方签订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22年12月24日止。
2022年3月,阿英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次月,甲公司同意阿英辞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确定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但仅过了一个晚上,阿英就后悔了,第二天,阿英向甲公司负责人薛某提出希望重新回来上班,薛某同意并通知阿英次日即回来上班。
重新上班后不久,阿英就通过微信要求甲公司人事将其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原件退回,人事表示阿英现为在职状态,原件已经没有什么用,而且已经找不到了,无法退回。
此后,双方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的这段时间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阿英工资条显示的入职时间仍为“2018年12月”。2022年12月,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25年12月24日止。
2023年3月,因在岗位调整、管理方法等方面存在分歧,甲公司提出解除与阿英的劳动合同。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存在严重分歧。
甲公司认为:阿英2022年4月重新入职,至2023年3月不足一年,其仅需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阿英则认为:其在2022年4月并未实际离职,入职时间仍为2018年12月,故甲公司应向其支付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经劳动仲裁处理,双方仍无法就此达成一致,阿英遂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万余元。
diana1070557029 2024-04-19 15:17 回复 赞(0) 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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