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在2012年因实际需要委托乙公司招聘一名行政专员放置到丁公司用工(甲公司和丁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待招聘到A后,甲公司又委托乙公司找一个人力资源公司丙,将A的劳动关系放置在丙公司名下,相当于丙是劳务派遣公司,甲是实际用工单位。到2015年8月甲公司不愿将A的劳动关系放置在丙公司名下,于是通知丙公司与A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社保停缴,同时A的劳动合同与2015年7月份已经到期(未续签),并且此时已经怀孕6个月,但甲公司并不知晓此情况,而丙公司在知道的前提下未告知甲公司此事实,就带着A到劳动局和社保局办理了用工减少备案和社保停缴手续。于是A 的社保缴纳到9月,之后甲公司与戊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A的劳动关系转到戊公司名下,戊公司在未审查到A 怀孕的情况下就与A 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10月份开始缴纳社保。A 在11月生育后进行生育报销时发现当地市社保局有文件规定: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及时参保、连续缴费,其参保职工自履行足额缴费义务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二)参保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参保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参保登记的,办理参保手续时需足额补缴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期限至现参保登记期间的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其参保职工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补缴期间职工发生的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和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承担。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的,需足额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其参保职工自恢复缴费之月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参保职工发生的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和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承担。
第十条 尚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30日内,到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本办法实施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终止或发生变化之后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此文件知道生育保险报销已经无法实现,现在A要求对她的生育报销7200元由公司承担,现在甲乙丙丁戊五家公司具体的费用承担应该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