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班主任 2013-09-10 09:30
回复
赞(0)
1楼
案例解析:劳动仲裁委员会会支持沈女士的申请,本案例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是否是在试用期内与沈女士解除的劳动关系;沈女士是否发生了不能胜任工作和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例中,公司未与沈女士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对合同期限进行约定,而单方将沈女士的试用期制定为五个月,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还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依据该条款,公司与沈女士约定的试用期期间应视为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2011年6月28日,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沈女士终止试用期合同,实为单方与沈女士解除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外,虽然公司以沈女士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和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沈女士解除了劳动关系,如果公司却未向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委员会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