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梁1 2014-03-31 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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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楼
本人认为:
1、可以解除合同。《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第三款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袁小姐谈不上营私舞弊,但在个性彩铃设置上有“失职”之嫌,你做营销,就能想到有客户来电,这种来电也会直接营销你的业务及与客户的关系。这件事还给公司造成30万元的损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建立在公司制度健全的基础上);
2、公司制度不健全。袁小姐上告当地仲裁,就说明袁小姐在对公司的制度解读上有一定的了解。这家公司要么是对业务员的职业规范、员工管理等相关制度不健全,或是对员工关于制度培训,只停留在口头传授上,而没有纸质的,这就给袁小姐留下上告的凭据;
3、处理方法过于粗暴。这件事袁小姐确实给公司造成损失,但在没造成损失之前,她的彩铃也是这样,她的相关领导也没制止,那就是领导默认事实的存在,出了问题,就把袁小姐一帮子打死。这件事,相关领导也有连带责任。
4、亡羊补牢不晚。对袁小姐警告或者在奖金上给予处罚,同时以此事为标本,制定更加详细的业务管理制度及员工管理制度、奖惩制度,全公司宣贯,再有发生,严惩不贷。同时,为了保护员工的积极性及体现公司的人性化,可以和袁小姐私下协商,保留袁小姐的岗位,一切待遇照旧,撤销上诉,免除对公司的不利影响。
5、连带责任不可免。袁小姐的相关领导也应该自检自查,主动出来承担相关责任。他们没做到对下属的监督及业务上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