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退休不适用这个文件: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1996年10月前适用:
【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 因工负伤、残废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疗。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
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这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
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这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劳动力恢复后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
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1996年10月以后适用:
【一至四级 工伤待遇】《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
抚恤金,
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二)发给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
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工出差标准报销。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由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
抚恤金。伤残
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
养老保险金的标准由
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
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五至十级 工伤待遇】《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
伤残等级发给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
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
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004年以后适用:
【工伤五级】《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
(二)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0﹪,但不得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
(三)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
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
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伤残津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适时调整。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
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