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李某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与甲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安排在一家集团公司上班,李某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与乙劳务公司签订合同,被安排自在同一家集团公司上班,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李某与丙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同样安排在该集团公司上班。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该集团公司决定不再使用李某,让丙劳务公司按3年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给李某。理由是前两次合同解除都是李某自己申请,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不存在经济补偿金。据查情况属实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李某自己写的申请书,当初李某写申请书的原因是集团公司要求写的,如果不写就不再使用李某,李某当时想反正都是在同一家公司上班,而且工资又高,不想失去这份工作,就写了)。
1、请问该集团公司上述做法合法吗?
2、李某能否申请让集团公司按11年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