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现在常常谈起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有人说是企业文化、有人说是核心技术,但不管怎么说核心技术对一个企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前我们给予期望,希望其中对于涉及到商业秘密的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劳动合同》对此只是只言片语,于是大家又期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结果还是没有对此做出明晰的规定,但是我们目前正面临的投资运营环境的恶化,同时面对国外大型公司的入境,他们健全的制度体系对维护他们的核心机密有着多年的经验,作为起步不久的中国民营企业如果不防范好我们经过千辛万苦努力而得来的一点商业秘密,那对于我们来说不亚于一次金融危机的打击,本文作者借本文抛砖引玉希望我们共同为企业构建一堵商业秘密的保护之墙。
张某于2007年应聘到某纺织公司研发中心任副部长一职,负责开发HG类彩带,由于此类彩带的推出逆转了公司销售颓势,为此公司还奖励张某10000元奖金,到2010年劳动合同到期,张某不愿再续签,办理了离职手续。张某离职后,不久在市场出现了另一家合伙企业推出与某纺织企业一模一样的HG类彩带,于是某纺织公司对此进行了调查,发现同自己竞争的HG类彩带的配方与自己的完全一样,同时推出此系列带子的公司正是张某合伙的一家企业。于是某纺织公司以张某合伙的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由此给某纺织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60万元,最后法院判决某纺织公司败诉。
某纺织公司的败诉值得所有从事HR的人深思,我们的秘密被侵犯,也给我们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我们且无处诉苦,原由何在正是本文需要解答的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商业秘密,当然在案列中HG类彩带配方当然属于我们说的商业秘密,另外就是商业秘密还需要具备以下几点一是不公开性,就是不为大众所知晓的;二是实用性、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是潜在的利益的;三是保密性,要有保护的措施等等,正是由于第三点保密性,因为某纺织公司没有做到保密性这一条款,一是公司没有相关的保密制度,二是公司也没有与张某签订保密协议因此在法庭上得不到支持。除此之外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企业的营销计划、供应商和采购商的名单等、客户信息、薪酬体系、人事资料、设计图纸、工艺、配方、财务报表等等,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的时候最好是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同时制定保密协议,对可能涉及到保密义务的人签订保密协议,在保密协议尽可能的概括到本公司涉及的商业秘密,最好是结合概括与列举形式,比如说:“包括但不限于......”
保密协议的时限,很多HR认为保密协议不能长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其实这是对保密协议的误解,我们签订保密协议的初衷就是为了在员工离职后还要保护企业商业秘密而设定的,所以说保密协议的期限应长于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直到商业秘密脱密为止。
责任的追究,如果我们员工在离职还要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是不是需要给员工支付保密费?不需要,因为保守商业秘密是劳动者的一项法定义务,在相应的法律也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保密费。另一方面如果员工违反保密协议作为企业如何防范了?我们前面说了,先制定好保密性的制定,界定好何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同时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同时我还要做到注意收据相应的证据以及在保密协议中约定好泄密造成损害的计算方式,因此在案列中如果企业按照相应的规定与张某签订了保密协议,那么企业就可以向张某索赔,由张某及其其他合伙人承当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可是就是因为少了这个保密协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楼 粲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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