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目前在女职工三期期间的管理基本完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日常经常涉及的法条包括:
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关于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4)以及当地的女工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工三期包括孕期、产期、哺乳期。
孕期有产前检查时间和产前假2个半月。
产前检查时间(应当批准) 《特别规定》: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享受待遇 工资照发,计入劳动时间(注意:不同于“视为正常出勤”)。 享受条件 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l根据原劳动部劳安字[1989]1号文规定,为了保证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应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其规定时间如下:(1)由开始妊娠至第6个月末,每月检查一次; (2)由第7个月初至第8个月末,每月检查二次; (3)最后一个月每周检查一次,有特殊病者不在此列。
产假期有产假和晚育假。
晚育女职工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30天晚育假,但是三种人不能享受:1.女方生育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婚生育、婚外生育、违反计划生育等);2.生育时女方年龄未达到24周岁;3.女方不是第一次生孩子(就是说生二胎的即使符合计划生育也不行)。
哺乳期有哺乳假和授乳时间每天1小时多胞胎增加。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办法》第十五条提及的"体弱儿"系指满一周岁的婴儿患有佝偻病(除临床体格症状外,需作血生化或腕骨摄片证实),贫血(Hb小于等于9克)、营养不良、严重先天性畸型(如先天性心脏病、脑发育不全、兔唇、裂腭等)以及一年内住院三次的,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对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也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女工三期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二、三期内合同到期法定顺延。对于“因法定顺延事由,使得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超过十年的,是否作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理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的规定是:“法定的续延事由消失时,合同当然终止。”
《生育医学证明》(准生证)用于到社保机构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用于最终确定产妇可享受的产假天数。
《出生医学证明》(出生证)是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登记的法定医学证明。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l生育妇女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
1、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2、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3、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4、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另外,符合以上第1、2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1、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2、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3、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