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加强了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约束,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
该规定限定了可以使用劳动派遣这种用功形式的单位的规模,从某种意义上面讲,小规模公司在运营和资金流转上会弱于大公司,如果小规模的公司使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无疑是增加了劳务派遣员工各项保障的风险,所以,我们新的劳动法在对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上有所规定,可以有效的帮助规范这个市场。
(2)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被派遣的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派遣单位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这一条,我觉得可以和上面一条结合起来看来问题,首先劳务派遣单位须得和被派遣的劳动者签订的是两年期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就打破了之前短期协议的传统,那么其实劳务派遣的岗位一般都是短期性的,那就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与A单位签署3个月的短期协议之后,服务期满,还未安排到下家单位,中间断层三个月后,安排到B单位,那么如果是原来的劳动法,对于这三个月的断层期,我们的被派遣的劳动者很有可能就会没有薪资,而陷于生活困顿,那么我们这一条就能够很好的保护被派遣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的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派遣单位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4)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5)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虽然劳动法明确规定说,不能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费用,但是就目前的劳资环境,原本的员工就处于弱势群体,而对于被派遣的劳动者就更加处于很弱势的群体,所以,在目前的环境中,我们有单位会处于一个强势的地位向劳务派遣员工来收取押金,那么新劳动法对于该行为做了明令的禁止。
2、强化了对实际用工单位的约束,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
(1)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禁止差别对待。
这个应该是新劳动法中最大的亮点了,同工同酬。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多数企业对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逐步做到了同工同酬,但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实行不同的工资福利标准和分配办法,有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企业福利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相比差距较大。新劳动法中,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针对这些滥用滥用劳务用工形式的行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岗位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从而将劳务派遣用工定位为劳动用工的一种补充,避免其无限扩大给劳动者造成损害。
(2)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对于劳务派遣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存在很多漏洞,因此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逃避法律义务,便利用劳务派遣的漏洞。诸如自行设立劳务派遣公司,把单位内部长期固定的正常劳动岗位,转为“劳务派遣”岗位。将这些岗位的劳动者,转变为由劳务公司派遣。这种“自卖自买”的方式,其结果就是,劳动者还是那些劳动者,但是收入却大幅降低,劳动强度却有所增加,或者劳务派遣用工实施的岗位扩大化,或者在很多情况下使得用人单位逃避了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
(3)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个我就觉得起到一个双向约束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