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命十三妹从两方面写了对这件事的直接处理:一是从流程和制度方面预防:招聘广告.岗位说明书.试用期考核表都要一致。同时,对方入职时要知晓岗位说明书和考核表且签名确认,另考核表结果是不合格,同时要有数据作证。二是行为是否违反规章制度,且入职时知晓规章制度且有签名。另她还从根源上分析了:主管绩效是否包括了支持和辅导新员工,让其顺利通过试用期?双方匹配度问题也很重要。
安若儿也说得很好。一是看用人单位对某一岗位工作职能及任职要求有没有做出描述,同时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方式和评判标准;二是看用人单位对员工试用期内的表现有没有客观的记录和评价,最好有与员工面谈沟通的记录,而且员工有签字确认。此时才能保证公司有胜算。而且这算这样,公司也还是不希望有纠纷,尽量劝说员工让其主动辞职为妥。
通过学习,本人看法如下:
首先看,法律条款认为这两个概念并不相同,且处理结果是完全不同。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企业可单方解除,不需要提前通知,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完全掌握主动权,在时间上和金钱上都是有利于企业一方。不胜任工作的,需培训或再调岗,还不能胜任的,企业可解除合同,但需提前一个月通知或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同时还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已经不掌握主动权了,在时间上和金钱上都已经对企业不利了。
因此通过法律条款得知,录用条件与胜任工作不等同。现实中企业方很容易产生“不能胜任工作,如何能录用呢?只有胜任工作才能录用的啊!谁会录用一个不能胜任工作的人呢?”---企业方将胜任工作默认是录用条件之一,理解为基本相同了。这种理解在法律面前是错误的,当企业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试用期员工时,而事实上企业只是默认此点,并未明确规定,那么员工就可以进行劳动仲裁,要求赔偿了。
因此,企业方必须更正观念:不能自认为想当然,只有将不能胜任工作明确规定是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的,才能适用第39条,否则就只能适用第40条。也就是说,如果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培训和调岗后还需要经济补偿,而不能胜任工作作为试用期的录用条件解除的,则不需要补偿。企业应当将不能胜任工作明确为不符合录用条件。
第39条规定,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那么企业在这方面负有举证义务。首先须制定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规定(含不能胜任工作),让员工确认签名。然后制定试用期考核标准,让员工明确签名。最后是依据标准进行考核,列出对方不胜任工作的证据。
tail说得很好,用人单位可以转变操作思路,将劳动者在试用期接受用人单位的考核或考试,作为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标准,这样用人单位就掌握了对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主动权,极大简化了适用本法条的难度。
比如,在劳动合同中可以这样约定:乙方处于试用期间内,甲方会根据乙方入职岗位需要安排各种考核,包括但不仅限于新员工培训l考核、转正答辩、笔试、撰写方案、拟定文件、工作满意度评估等方式,若试用期某项考核不合格或者考试作弊的,属于乙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员工行为纠正单是对新员工的业务技能考核的方式之一:
试用期业绩技能考核——员工行为纠正单,根据该岗位对该员工的关键指标进行考核及纠正提醒,比如对该员工的商务礼仪中的接待礼仪标准进行严格要求,并且在什么样的时间内必须达到什么样的标准,若未达到要求,按照岗位的要求进行扣罚奖金,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此行为纠正单必须要员工签字确认方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