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制定制度时的民主程序和制定之后的公示程序是法定的规章制度生效的必要条件,但能否通过这种形式预先约定单方调整员工职位、薪酬则不仅需要这个考察程序,还要分析其法律实体上的依据是否合法。
职位和薪酬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调整员工的职位和薪酬必须经过协商一致方可有效,而法律、政策所规定的可以由用人单位单方做出调整的,也仅限于不能胜任工作和女员工在“三期”期间被医院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两种情况。
从本案来看,用人单位在制度中预先规定可以调整员工岗位的情形,待情形满足时即对员工单方作出岗位或薪酬调整,显然具有限制甚至是剥夺员工参与对劳动合同重要内容进行协商的权利的性质,即使制度是其本人知晓并认可的,由于其是预先做出,实际情形并未在制度出台时发生,用人单位不应以此来对抗法律。尤其是针对“三期”女员工,鉴于其身份上的特殊性和敏感性,用人单位的处理方式更应兼顾合法与合理双重标准,否则将会面临被认定为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而必须恢复原状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