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
以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只要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且企业多次指出拒不改正者,企业是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以经济补偿的。所以,围绕规章制度,我觉得可以强化绩效标准,加强绩效考核力度,同时,相关处罚有据可查。如果在此期间,员工能够予以改正或是主动提出辞职,那对于企业来说是最完美的解决之道;如果该员工还是不知悔改,则可以此作为凭据对其开除,同时,相关证据可作为发生纠份时佑证依据。
2楼 Alice7758258
谢谢分享
1楼 沉默的流星
感谢分享,学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