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试用期解聘患有精神疾病员工的劳动合同问题
【基本案情】
申请人小桃于2014年3月3日入职一家电子公司担任生产线质检员,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约定试用期2个月(2014年3月4日起至5月3日止),岗位为生产线作业员。2014年4月23日未满19岁的小桃上班期间突然发病,经深圳市某街道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脑脊髓炎、继发性癫痫”(属于精神类疾病)。
公司在知悉确诊结果后于4月30日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申请人仍未康复,小桃家属根据医院建议在4月28日至5月2日转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2日至5月20日又转回高州人民医院治疗,6月6日至6月16日第二次入院高州人民医院治疗后基本康复。公司在其发病时才办理社会保险,但小桃通过借支和自费方式进行治疗。
2014年于8月4日小桃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维持劳动关系,即撤回原辞退决定;支付其2014年4月23日至7月31日的医疗期工资和治疗费8万元,以及律师费。
【争议焦点】
一是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是否也有国家规定的医疗期,用人单位能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二是用人单位未及时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权难受损的,如果进行责任划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4月份未为申请人购买医疗保险,申请人当月发生的治疗费是否应由公司承担?因申请人累计缴纳医疗保险未满六个月,5月份至7月份期间申请人享受的医保报销有数额上限,差额是否需要分配给被申请人一部分?另外,跨市转院发生的自费医疗费在本市是否属于报销范围,如何操作和确认基数等?
【处理结果】
调解结案,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人民币4万余元。但案件中涉及的一些实务问题值得探讨,如治疗期间能否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间患有精神类疾病能否按不符合录用条件直接解雇等。
【疑难评析】
观点一:可以直接解除。理由是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1号)复函明确过,“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因患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应按《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间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执行,即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在申请人确诊后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不受医疗期限制。关于治疗费问题,由申请人提供社保部门的报销核准清单后,能报销的先引导申请人报销,不能报销的部分按过错原则划分承担责任。
观点二:属于违法解除,但不支持恢复劳动关系。申请人所从事的是生产流水线普工工作,其所患疾病既不适合该类工作岗位,也容易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等后果,被申请人的解除理由应当合法有效,但应当在申请人规定享有的医疗期满后或其康复后(能正确表达意思等)再做出解除决定,故不支持恢复劳动关系,但应当支持不超过3个月的医疗期工资待遇。医疗保险的问题,应当由申请人提供相关清单凭证后,由仲裁委向社保部门进行核算,并根据实情划分承担责任,但总额度应当受《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六十一条的限制,即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六个月的,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倍。
观点三:应当恢复劳动关系。申请人仍在住院治疗期间,且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个人,应当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是否构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被申请人还应当举证证明,故时间上、程序上、依据上被申请人都有错,构成违法解除。
倾向意见二。理由,观点一的复函是否还能适用暂不清楚,但观点二中涉及的医疗期不得解除的情形,且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现仍然有效,故申请人该情况属于不得解除立即解除的情形,但也适用恢复。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2、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求》的复函(劳办发[1995]1号)
3、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
4、《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