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意义讲,本案例不应涉及终止劳动合同,因为所述案情与劳动合同法44条的终止条款无任何联系,也粘不上边。可以用“协商”、“提前通知”、“严重违反规定”等形式解除劳动合同,细想起来,即使是为了项目,为什么当初不把劳动合同签订为“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下面的思路可供借鉴:
协商一致
劳动合同法36条明文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说明,用人单位在任何情况下,只要与劳动者达成一致,双方签字画押同意,都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那么,公司领导和HR部门可以与该土建工程师协商,一是工程全部完工,现在没有具体的工作,公司内部也没有合适的岗位;二是在职期间,公司给予了比市场更高的薪水,于公于私都没有亏待;三是公司也要考虑人力成本,其他部门和同事都眼看着目前是“没事干,还拿高薪”,如何服众,如何体现公平,虽然合同没有到期,但基于这几方面的考虑,能够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当然,这个协商是你来我往的协商,也就是相互让步的过程,能够协商一致当然好,如果协商不成,只能走下面的渠道了。
依法补偿
劳动合同法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也就是说,公司可以以该项目已经全部完成为由,也就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且与该工程师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公司只需支付该工程师另外一个月工资或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告知,即可解除与该工程师的劳动合同。即使该工程师不服去仲裁,仲裁庭也会支持公司的做法的。
严重违纪
劳动合同法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也就是说,公司如果不想给予该工程师任何补偿,可以围绕以上四个方面去做文章,一是严重违纪的事实依据(有否挪用资金等),二是有否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三是调查该工程师有否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四是进行背景调查,看该工程师入职时有否与面试或简历上写的情况不一致,主要涉及与岗位相关的经历、待遇、单位等情况。
注意名声
不管是该工程师,还是公司本身,都没必要因此而影响自己对外的形象,工程师能够拿如此高薪,说明也是有相当素质和能力的,即使离开,也不愁没有下家;对于公司而言,二年多的高薪都支付了,最后离职协商的小钱就没必要斤斤计较,花钱买点好名声,也未尝不可以。
所以,对于本案而言,只要双方把原因和话题说透,是很容易达成协议的,完全没有必要走上仲裁、吵闹或诉讼的渠道,对待高级人才总应当是“文明做法”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