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双方自愿约定超限的试用期,是否有效?
廖女士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公司提出试用期为4个月,试用期内工资为2600元/月,此后按3400元/月计算。考虑一时难以就业,为获得该份工作,廖女士只好答应。如今三个月已经过去,廖女士觉得自己在试用期间所付出的劳动、创造的效益与所得到的工资之间实在悬殊,曾向公司要求给予补偿,但遭公司拒绝,理由是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后,彼此都必须遵照执行,廖女士自然无权反悔。请问,公司这样做是否合理?
案例解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廖女士有权要求其增加支付试用期间的工资。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即表面看来廖女士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无论出于何种情况,双方都应当遵照执行,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该规定针对的是合法的劳动合同。对违法的劳动合同则不得适用。而本案所涉试用期内容因违法而无效。
一方面,试用期是供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互相考察的期限。《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鉴于廖女士与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的期限为1年,与之对应,对廖女士的试用期,只能在2个月之内,而实际上为4个月、多出2个月的结果表明,廖女士与公司之间的约定明显与之相违。
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正因为廖女士与公司关于试用期的约定违法,决定虽然当时系双方自愿,但同样对廖女士没有法律约束力,廖女士完全有权反悔。
对类似本案所涉情形的处理,该法第93条指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公司对多出法定试用期限的2个月,必须按非试用期工资标准(3400元/月)支付工资。
案例二、职工书面声明放弃社保,是否有法律效力?
江某于2010年5月9入职到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单位没有为江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14日,江某辞职后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要求公司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庭审中,公司则称,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公司出具了江某书写的声明,江某在声明中表示自愿放弃由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权利,同时要求公司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给自己。你觉得仲裁会怎么判决?
案例解析:江某作出的书面声明,违反了《劳动法》第72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劳动者在年老、患病、生育、伤残、失业时从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和服务的制度,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执行法律、法规有关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既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将社会保险费发给江某,是为了逃避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虽江某书面声明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但这种声明属无效声明。这类协议在社保经办机构那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如果社保机构查出用人单位没有参保的话,用人单位一样要承担补缴和被罚款的处罚。 因此,仲裁应会判决该公司为江某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原则上以江某的实际月薪为缴费基数),江某自己也需承担个人缴纳部分。
案例三、员工试用期内辞职被要求支付违约金,合理吗?
赵小姐入职某超市,双方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工作岗位为收银员;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工作2个月后,超市人事部通知赵小姐,其工作改为导购员。赵小姐表示不同意,如果超市一定要他变更工作岗位,他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超市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赵小姐支付违约金。赵小姐不服,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超市或按原工种安排工作,或允许某辞职,不付违约金。对此,你怎么看?
案例解析:《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三十二条又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就是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规定一个阶段的试用时间。通过试用期,一方面企业可以进一步考察录用的工人是否真正符合招工条件,能否适应生产、工作需要。在试用期限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劳动者也要考察用人单位的情况,一旦发现实际情况与对方介绍的情况不符,或不能适应对方情况的,可以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之所以规定约定试用期,主要是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在试用期内,赵小姐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本案问题出在:一是合同中如没有写清变更职工工作岗位的条件和程序,一旦发生需要变更赵小姐的岗位时,就容易出现麻烦;二是忽略了试用期内劳动者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合同,而这样做并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因此,超市不能要求赵小姐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