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劳动者主动辞职,有个地方很容易被企业HR忽略,即是书面离职文的具体内容。实践中,大部分的员工会写明是因个人原因,或者家庭原因提出离职。而也会有极个别的员工,捏造子虚乌有的离职原因,如部门领导强迫工作、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其他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情形,事后要求经济赔偿的。
为了规避此类风险,HR在审阅员工提交的离职文时,应注意离职原因的审阅。
接下来为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二种情况: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
这里存在一个误区,认为即时解除就是“抬腿就走”,员工不用给单位打任何招呼。
这里的即使解除有2层意思:
1.随时解除:需要提前口头或者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如果是书面告知,受到30天或者3天的限制,即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劳动合同法第38条:
(一)企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免除法定责任、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针对笔者经验,针对这里重点说明: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1.这里指的劳动报酬,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提成等一切基于劳动付出而获得的报酬,不包括福利。
2.及时、足额同时满足。实践中,“及时”对应的是“拖欠工资”,“足额”对应的是“克扣工资”。关于“拖欠”、“克扣”两种行为的处罚方式是不同的,大家都懂的,此处暂且不表。
3.企业故意为之。
2.立即解除:简单的说就是“抬腿就走”。只要发生以下情况,立刻就跟企业分道扬镳。
劳动合同法第38条: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相信此时细心的朋友或许对于本章开头提到的离职原因可以举一反三了。如果劳动者的离职原因是这38条的内容,那作为HR的你就要留个心眼了。
在这里需要提醒大家一个法律衔接的问题,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对即时解除有相应规定。劳动法规定的即时解除情况没有劳动合同法详细,但由于《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因此劳动合同法第38条,仅对2008年1月1日后发生的劳动纠纷有法律效力,对于之前发生的劳动纠纷,仍需适用《劳动法》。
虽然现在已经是2015年,但大部分国企仍然可能存在2008年以前的劳动合同,因此。这里也将劳动法的相应规定附上,以供参考。
劳动法第3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以下内容与正文无关:
在这里祝大家羊年行大运,天天开心。话说写文章这东西果真需要天天写,这假期过下来,手生了不少,有不足之处还请各位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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