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变更投资人不能提前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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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情】
小王自2014年1月起在一家中小规模的外贸公司任职,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3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初,外贸公司投资人燕某决定撤资,遂与赵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变更等登记手续。
考虑到财务岗位的敏感性和重要性,赵某以投资人变更为由将小王辞退,将财务管理工作交由自己的妻子负责。小王对辞退行为持有异议,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委裁决后,小王又起诉至法院。
【案例解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的变更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提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事由。
外贸公司以投资人变更为由单方解除与小王的劳动关系,有违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法解除。法院最终判令外贸公司支付小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协商不成单位可单方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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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情】
李某于2013年4月1日到蒙阴县某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未约定工作地点,但实际履行地在县城内。2015年8月30日,因公司厂房租赁合同到期,未能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公司最终决定全部搬迁至另外一县城的总公司院内。
早在7月30日,公司劳资人员就将搬迁情况提前30日告知李某,并讲清楚公司提供班车、住宿等条件。李某不愿到新工作地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遂解除了李某的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李某认为劳动合同未到期公司单方解除违法,应支付赔偿金,于是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例解析】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订立后并非不可变更,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6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该公司变更地址的原因是租赁合同到期,并非主观上故意迁址,并且给员工提供班车、住宿等条件作为变更地址的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实质上不存在障碍。在李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不属违法解除,况且公司已按规定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李某再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最终,仲裁委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