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过工伤认定,还能要求工伤标准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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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情】
2012年2月中旬,杜玉凯经老乡介绍,来到柳先生的宏发玻璃加工制品公司当搬运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月工资2300元,工作时间按照公司作息时间,若遇到临时送货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但没有加班费,公司提供免费午餐。杜玉凯在拿到第6个月工资时,提出辞职。老板点头答应,但提出得等找到接替的人后才放杜玉凯走人。2012年8月29日中午,杜玉凯上班期间发生意外,左脚3趾全部骨折,其中二趾粉碎性骨折。住院51天,仅医疗费就花费了17400余元。其中,老板支付15000元。出院后,根据医嘱,杜玉凯在家休养了5个月。
2013年10月,杜玉凯一纸诉状将柳老板告上法庭。人民法院受案后,委托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玉凯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杜玉凯左脚损伤综合评定属十级伤残。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单、及(介绍人)证人张某的证言完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是受被告的安排,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判决:终止原告杜玉凯与被告宏发玻璃加工制品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宏发玻璃加工制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杜玉凯672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00元、休养期间工资11500元)。
被告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后,被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案例解析】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杜玉凯入职宏发玻璃制品公司从事搬运装卸工作,每天按时上班,必须接受公司的管理,而且一干就是半年,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经口头约定后,从用工之日起就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既然是劳动关系,就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如果属于工伤,理所当然应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由于本案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后已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则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依法承担,因此,对原告符合工伤性质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按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有关费用。
公司解除违反劳动纪律的员工,需要经济补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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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情】
小李,小方等几人是广州某外资电子公司的老员工,工龄从5年到7年不等。满以为可以顺利在这家公司长期打工,不料一次上班期间因违反纪律便即时惨遭辞退。辞退的理由是,几个上班期间睡觉、玩电子游戏、看个人书籍,按照公司的规定,就应该无偿解雇。事后,李某、方某等几人觉得很冤枉,决定跟这家外资公司打官司,并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予以经济补偿。公司在仲裁时辨称,公司《关于加强公司纪律管理的规定》中的第5条:“在上班时间或加班时间处理一些与工作无关的事,例如在电脑玩游戏、上与工作无关的网站、看个人书籍等,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无偿解雇”。李某和方某等几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做出“顶风”的违纪行为,显然是对公司管理制度的“挑战”,因此,开除李某、方某等人,公司是行使用人单位管理权。请结合本案例分析,公司解除违反劳动纪律的员工,需要经济补偿吗?
【案例解析】
本案例中,公司开除李某等人,需要经济补偿。李某的仲裁申请会得到支持。企业有权行使管理、处罚职工的权利,但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企业对原告进行无偿辞退在三方面站不住脚:1、主观上,几位原告在公司服务多年,没有任何违纪记录,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2、客观上,几位原告的行为只是轻微违纪,且属于初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应受到最严厉的制裁。3、被告新规章片面强化了劳动者的义务,随意扩大企业辞退员工的情形,厂纪厂规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否则应当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