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发病假工资,要不要给经济补偿金?
【干货分享】百人计划成员专场分享会第二场
【案例详情】
劳动者王某2004年1月入职某公司担任普工。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王某被确诊为尿毒症。王某请病假,在家休养。2016年9月12日,王某向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称因公司一直未支付病假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因此产生劳动纠纷,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病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
【案例解析】
关于病假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普遍存在两个观点,一种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后所得的对价,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劳动者付出劳动。而病假工资是劳动者在疾病或受伤期间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法律规定向其支付的生活保障性待遇,不应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当然另一种观点是,医疗期是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受伤被迫停止工作治病休息,同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间的工资支付虽然不是基于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但是它属于法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与产假工资类似。
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条“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之规定,病假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应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如果单位未支付病假工资,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可以得到支持的。
劳动合同丢失劳动者拒绝补签,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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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情】
2013年10月31日,崔某入职北京某工程材料公司,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崔某的工作岗位为电工,月工资4000元,并且公司按农民工的标准为崔某缴纳医疗保险费。2015年3月,某工程材料公司不慎将崔某的劳动合同文本丢失,为防止以后崔某知道此事后要挟公司支付双倍工资,遂要求和崔某重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崔某本身就因医疗保险缴费问题与某工程材料公司一直存在争议,遂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某工程材料公司遂于2015年3月24日以崔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崔某解除劳动关系。次日,崔某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辞退,应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例解析】
本案可以反映出两个问题,其一、因公司的过错将劳动合同文本丢失后,劳动者能否主张双倍工资?其二、劳动合同文本丢失后,劳动者拒绝重新签订,公司能否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在本案中,双方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从法律的层面来说,某工程材料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就不应该再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应责任,即向崔某支付给双倍工资。具体的诉讼实务中,若某工程材料公司无法通过其他方式举证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崔某也不承认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那么某工程材料公司可能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而本案中,崔某与公司已经签订过劳动合同,虽然公司保管的劳动合同丢失,并不能否认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更不能否定崔某手中保管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因此公司以崔某拒绝补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