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公司的工资构成中,有一个项目叫“奖项”,其内容包括全勤奖、改善提案奖、未能在食堂用餐的补助、红白事礼金、前期工资核算中漏算的数、防暑降温费、公司成立纪念日礼金等。
就是这样的一个项目,导致T公司在一起仲裁中处于不利地位。事件的经过是这样的:
**年6月,S与T公司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制造及辅助制造,试用期为6个月,其中针对录用条件作了如下约定,且该合同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核过。
有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
1、 未达岗位要求,工作目标;
2、 有任何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3、 非工伤原因,不能正常提供劳动义务,保证出勤(试用期内累计请假超过40小时);
4、 患有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将影响自己工作能力的疾病;
5、 拒绝完成领导交办的临时性工作;
6、 隐瞒病史或受伤经历;
7、 隐瞒和其他单位之间存续的劳动关系;
8、 伪造学历证书、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
9、 伪造工作简历或个人经历;
10、
工作效率低于同岗位或相近岗位他人平均效率20%以上;
11、
月均绩效考核成绩低于60分。
该员工因技术水平低下,无法独立完成技术岗位的工作,先后在数个岗位上从事辅助性工作,同年11月,公司依据“工作效率低于同岗位或相近岗位他人平均效率20%以上”,书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同年12月,该员工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是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是“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不成立,他向仲裁庭提交了7-10月的工资单,四份工资单中的“奖项”中的金额分别为530元、230元、200元、100元。在庭审辩论中,该员工主张,“说我工作效率低于同岗位或相近岗位他人平均效率20%以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何连续四个月给我奖励;我所经历的几个工序,都是打杂的,都只有我一个人,谈不上相互间的平均工作效率,更无法比较高低”。
最后,仲裁以公司支付奖金而处于不利地位为由,劝公司与之协商,公司支付其2000元后,该员工撤诉。
公司实际支付的奖项中,7月份的530元为全勤100元、防暑降温费130元、因工作原因未能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300元;8月份的230元为为全勤100元、防暑降温费130元;……但这都只是公司的单方核算方法,无法提供证据。
该纠纷发生后,T公司将“奖项”这一项目改为“加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