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三茅网在2018年4月有个打卡案例《退休返聘员工因病死亡,企业怎么办?》,我写过《HR,准备好台词了吗?》一文,https://www.hrloo.com/lrz/14300466.html,文章发表后,又有HR对此文继续提出自己的疑问,鉴于此问题有相当的代表性,是各个人力资源业务群中经常被提及的问题。经与系主任和大卡老师沟通,发表此文以让更多HR分享。
【问题】已经享受养老待遇是不可能再交工伤保险,如果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如果上下班途中车祸伤亡,是否企业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来赔偿?
既然有人这么问,说明还是有人对这个问题不够了解,而且绝对不在少数。很多时候我并不是不想回答问题,而是有些问题其实并不需要解答。我说过:答案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思路;答案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思路;答案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思路;重要的事说三遍。
我之所以强调思路,因为思路是解决职场问题的唯一钥匙。这是一把可以开所有锁的万能钥匙。
解答这个案例需要思考三个核心的问题,由于“退休返聘“一词并不严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为方便叙述起见,我将本文的主角——“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简称为“超龄人员”。
1、“超龄人员”与单位之间属什么关系?
这是不少HR至今都没有搞清的问题。我们也知道,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员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不算(但这里,我不得不强调下,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是由双方的实际用工性质所确定,即实际是什么关系?而不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的名称)。如果劳动者未满退休年龄,与单位间是劳动关系,这个大家都清楚。
那么“超龄人员”与单位之间是什么关系?首先不是劳务关系,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既然不是劳务关系,那么是劳动关系吗?也不是,那到底是什么关系?各个地方的叫法可能不一样,比如在江苏,称为劳动关系特殊情形。
在全国各地,反正这类人不管是什么叫法,不能是劳务关系(如果是劳务关系,连申请工伤的资格都没有,何以认定工伤?),也不能说是劳动关系(如果是劳动关系,这个问题大了去了,经济补偿金给不给?二倍工资给不给?加班工资算不算?社会保险要不要缴?有没有医疗期?给不给病假工资?全乱套了,显然无论是人社系统和法院系统都不想趟这个浑水)。
所以江苏的“劳动关系特殊情形”这个叫法绝对是天成之作了。在江苏,但凡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工伤待遇可以享受。但其他是个雷区,说了也白说。所以我在为这类人员代理工伤争议中,就说工伤的事,其他不深入。免得进得来出不去。
2、“超龄人员”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超龄人员”是工伤认定的对象,所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这一点在人社部的工伤意见(二)有明确的表述。
【法条链接】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思考】于是又有人问了,这个第二条说的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那么如果“超龄人员”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吗?
【解答】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在工伤认定的实务中,工伤认定部门并未将不是“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人员排除在外。因而可以明确: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都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这两年,我也代理了几起“超龄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争议,工伤认定部门并没有要求“超龄人员”提供“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相关证明”。
3、企业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来赔偿?
如果要认定为工伤,须符合上下班路上,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三大要素。本案例现有的要素无法确认“超龄人员”在交通事故的责任,所以是否为工伤不便定论。如果不能认定为工伤,显然单位不用承担法律义务。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为了方便叙述,假设“超龄人员”在事故中系非本人主要责任,则可以认定为工伤。如果是工伤,则单位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员工可以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如果是工亡,倒也简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反正也是男女通用,户籍不限,大小一样;这个应该没有争议。如果是受伤后构成伤残等级的,这个就复杂了,估计再有10,000字都说不清,因为要支付哪些项目、支付的金额要综合肇事方的赔偿情形和各地是否有双赔的复杂规定后才能确认。
如果想详细了解,建议参考下我的工伤书《HR必知的工伤应急解决方案大全集》同时结合当地的司法实务为宜,在此不再细说。
自去年以来,我写的文章少了很多,微课除了弟子班的课程,已经基本没有。因为我发现很多人,不仔细看文章,不认真听课程,就是带着一个问题要求给予解答。如此的心态与小学生何异?
我的大家的建议是:不妨把文章看完,把课听完,品味下有哪些可以借鉴的思路或做法,如此你的问题是不是简单很多了?
13楼 心向木槿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个明确说了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那么针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个人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年限不足15年,而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要怎么算呢?随着农民工进乡,这类人员也越来越多。
12楼 心向木槿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个明确说了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那么针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个人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年限不足15年,而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要怎么算呢?随着农民工进乡,这类人员也越来越多。
11楼 小牛奶米奇
看了沙老师的分享也很自觉的去买书了,生产型企业有很多类似的问题,希望能够慢慢学习,多储备相关知识,有限的规避企业的风险,同时更好的保障员工的权益。
10楼 思思8328
刚才认真看了这片文章,这段话:那么“超龄人员”与单位之间是什么关系?首先不是劳务关系,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既然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吗?不知道是不是我理解错误,看这段话说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存在劳务关系和人单位与其凡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有什么关系这段话并不能说明呀。哪如果公司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怎么解决,工商肯定是不能申请的。是不是只有签订退休返聘协议,购买雇主责任险。
9楼 尘埃she
1、如果是劳务关系,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伤亡,请问如果处理?
2、企业对于这些已经退休并开始享受养老金的雇员需要签订什么样的协议,用来退避可能会遇到的问题呢?
3、单独给这些雇员缴纳商业保险是否可以?
Hyulan
@尘埃she:签订退休返聘协议,购买雇主责任险
尘埃she
@Hyulan:感谢,我也顺便从网上了解了下雇主责任险和团体意外险的区别。
8楼 那小子真帅
书已经买了,沙老师的思维逻辑性强,我会认真学习
7楼 大白兔77赵颖
#赞赏# 学习啦
6楼 多多龙
请问超龄人员在入职时,公司是没有无法给该类人员缴纳工伤保险的,这样是不是就只能按劳务关系处理了。
5楼 初出茅庐1990
补充一下:在苏州市,超龄但未享受养老待遇人员不符合沙老师的解析,因为超龄但未享受养老待遇人员公司是无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他们就是属于劳务用工,一旦发生对正常员工而言属于工伤的事故,也是不能进行工伤申报的
沙燕飞
@初出茅庐1990:人社部的工伤意见二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何来苏州特殊之说?
Jennypan
@初出茅庐1990:肯定是不能申报的啊,但是别个可以申请鉴定呀~
4楼 无泪198612
文中将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称为超龄人员并加以分析。那如果是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是否就可定为劳务关系,不属于工伤范畴?
沙燕飞
@无泪198612:文中已有答案,请仔细看
无泪198612
@沙燕飞:请恕在下眼拙,请问你所说的文中已有答案,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这段话吗?谢谢
3楼 葛秀娟
沙老师说的很有道理,以前我作为一个单纯的阅读者可能还体会不到,最近我也开始写点东西,才发现沙老师说的问题,很多人就是要答案,恨不得你告诉TA一步步该怎么走,手把手教TA怎么处理,但是做HR的都知道,我们面对的是人,情况也真的千变万化,同样的事情,对于不同人,不同背景,不同公司,你的具体的处理细节肯定会不一样,就像有些案子,不同法官,判下来的结果还可能不一样呢。大家更多的应该关注思路,打好基础,有了阅历有了 知识储备,才能更好的处理这些问题。
沙燕飞
@葛秀娟:葛老师真乃知己啊
无泪198612
@沙燕飞:看到二位对话,以及我亲自留言作检验来作判断。不排除有读者喜欢直接跳过正文进行提问或想了解所遇到的实际案例的现成应对情况。但请问两位可否考虑到,有时恰恰是作者在写文时只考虑自己的角度进行表述和解答从而导致这些情况的出现了?!就如沙老师这文若用于法务人员的指导方面,完全没有多大问题,但是否同样完全适用于HR的读者人群呢?法务上对于案件判定或所引用的法规条文或许可粗暴直白,捉住某个点,捉住某条法规可能就可以为某个案件作判定,可以说是专一。这种专一是体现在在特定案例中就参照某条条例便作定案判定,不再额外考虑其他特殊情况(如遇上诉另计);但HR学习人群(请允许我擅自称三茅里的人员为此称呼)对待法规案件的思维不一样,考虑角度不一样,HR会自然而然地考虑其他方面的因素,问及一些在习惯于法务思维人员眼中觉得无关或简单的问题,其实这仅下一步的交流讨论作铺垫,这属于综合,HR在处理劳动关系事务或工作问题时,并不是完全的非黑即白,相反更多的时候是在关注灰色范围。这一点与法务案件判定的非胜即败的模式并不类似。请二位紧记一点,不是所有人在三茅的卡文上都是为了寻找解决问题的直接做法,更多的是为了进行思维交流,扩宽知识层面的视野,从而摸索适合自身的处理问题的思维模式。你可以无视甚至轻视提问者的问题,但如果在作回复前未作思考而潜意识认为对方只是随意问及实际操作的层面问题,而先入为主地判断对方未仔细阅读文章的话,那只能说这思维模式是很有隐患的。对文章主题有异议的,一种可能是读者阅读水平、理解能力有限,未能清晰理解内容,但也有一种情况是作者写文观点及表述太过职业化、单向,所以我们不能以偏概全。以上仅个人意见,另补充一点,不单卡文仔细看了,连沙老师书中涉及到这话题的第十五章我也看了,本有意向讨论请教但现已无此兴致
2楼 阳光里的泡泡
#赞赏# 谢谢沙老师的分享!
1楼 缪东彪
从沙老师的文章及书中可以学到很多的东西。
沙燕飞
@往事一抽屉:作为一个HR,我的感受是要学会和同行交流,尤其是要和比自已优秀的同行交流,这样可以从他人身上学到很多
ZTTARA
@沙燕飞:沙老师这句话太对了!每次以为自己在某一方面很专了,跟优秀同行交流又会有新的收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