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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试用期管理相关解读

作者 秘子 更新于:2018-10-30 22:39 1294

为了了解新入职员工是否符合聘用条件、能否适应公司工作要求及工作需要等,企业会对新入职员工进行试用期考察,所以加强试用期管理显得尤为重要。下面将对试用期进行相关解读。

问题1:什么是试用期?

分析: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没有劳动合同就没有试用期,试用期是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问题2:只是在员工填写的入职登记表有记载试用期或员工手册中规定试用期,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约定吗?

分析:属于违法约定,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不存在试用期,因为试用期是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问题3: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只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但未在劳动合同内约定试用期,只是在员工填写的入职登记表或员工手册中规定试用期,属于违法约定吗?

分析:如果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试用期达成合意,那么试用期是合法有效的,反之,则是违法约定。


问题4:公司第一个月要对新员工进行培训,所以将第一个月作为培训期,第二个后开始才算试用期,是否合理?

分析:在司法实务中的判断标准是劳动者在第一个月有无接触到工作,如第一个月因培训未接触到工作,那么第二个月开始算试用期是合理的。


问题5:要约定2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最短是不是要约定为一年零一天呢?

分析:不建议约定一年零一天,因为存在弊端:合同到期终止,公司提出不续签,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一年,只要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一年零一天,是要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所以试用期要约定两个月,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一年即可。


问题6:劳动合同期限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建议大家可以通过表格帮助记忆,如下表:

员工试用期管理相关解读


问题7: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试用期三个月,二个月后,双方协商确认结束提前试用期,可以吗?

分析:这种实务操作可以说是无争议的,因为缩短试用期实质上是双方协商一致变更试用期期限。(应该没有哪个员工会傻到不想提前转正的)


问题8:劳动合同期限一年,试用期二个月,因试用不满意,双方协商确认延长一个月的试用期,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吗?

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因劳动合同期限一年,所以试用期最长二个月。现约定为三个月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


问题9: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试用期三个月,因试用期不满意,双方协商确认延长二个月的试用期,总的试用期时长并未超过法律的试用期最高期限,这种情形是属于第二次约定试用期还是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条款呢?

分析:这种延长试用期的情形存在争议,实务中有两种观点:

观点1:属于第二次约定试用期

参考案例:(2015)高民申字第00414号裁定

北京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即便未能达到法定最高限的试用期,也不能再次约定延长试用期。

观点2: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条款。

上海法院认为如果约定的试用期未达到法定的最高限,在试用期到期前,双方协商一致的话可以延长试用期,但延长后的试用期期限不能超过法定的最高限。


问题10:重新入职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

分析:目前有两种意见:

主流意见:不能。

参考案例: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仲字第31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该条适用的情形应不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第一次建立劳动关系时已实行过试用期,离职后第二次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珠海仁和骨伤医院认为“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是仅指在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不得再约定试用期系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另一种意见:能。

参考案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实14121号”民事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该规定仅限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对于续签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作出规定,本院认为对此不宜作出扩大解释。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进行考察,劳动者也可以对用人单位所提供的劳动环境进行考量。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是否需要重新约定试用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具体到本案。2014年3月6日,双方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即离职。时隔两年,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处,原告作为劳动者其工作能力、身体状况和对环境的适应能力均有所变化,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用人标准、用工环境和经营理念等亦有所变化,双方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给予必要的时间增进相互间的了解和考察不仅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故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试用期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其约定的试用期时间未超过法律的上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试用期的实操建议:尽量将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最高限,比如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六个月的试用期。对于表现优异的员工,可以给予提前转正。这样既可以让公司有充分地时间考察员工的工作能力,同时,提前转正又可以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




相关法律依据: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

三、关于学徒期与试用期。学徒期是对进入某些工作岗位的新招工人熟悉业务、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种培训方式,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这一培训方式仍应继续采用,并按照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期限执行。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和学徒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和学徒期可以同时约定,但试用期不得超过半年。


《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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