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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们,你认为的秘密就真的是商业秘密吗?

作者 汪正楼律师 更新于:2018-11-13 11:52 48710
内容来自 2018-11-14 打卡话题
如何看待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
大家好,最近公司离职情况比较严重,老总希望我们重新签订保密协议,并且规定了脱密期,每个人脱密3-6个月不等,同时每个月增加几十块钱保密费,规定要离职必须先调岗脱密,请问这个方法可行吗?之前我们一直聊的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之前有哪些区别和关联呢?
大家好,最近公司离职情况比较严重,老总希望我们重新签订保密协议,并且规定了脱密期,每个人脱密3-6个月不等,同时每个月增加几十块钱保密费,规定要离职必须先调岗脱密,请问这个方法可行吗?之前我们一直聊的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之前有哪些区别和关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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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们,你认为的秘密就真的是商业秘密吗?


本文为本人亲办案例的代理词,用人单位败诉的原因在于前期未能做好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系。本文重点强调:并不是签订了保密协议就一定能保护所谓的“商业秘密”,如果你压根就没有商业秘密,签订保密协议根本就起不到任何作用。


【要点】

很多用人单位自认为有“商业秘密”,但实质上并没有“商业秘密”。商业秘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否则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用人单位只能就培训服务期、竞业限制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其他违约金约定无效。


【案例】

案例来源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658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说明:本文所述案情只与本文所要阐述的主题有关,与主题无关的事实予以省略。

张某、卢某原为南京某公司研发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期限为36个月,竞业范围包括胶粘剂/表面涂层行业。合同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

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另签订保密协议,约定:除履行职务需要外,未经公司同意,不得泄露、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人知悉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期限为离职之日起五年内;认可在支付被告工资报酬时已包含了保密费。若违反保密协议,将支付年收入5倍的违约金。

2017年3月,张某、卢某因个人原因辞职。

2017年4月24日至25日,张某、卢某参加“南京某新材料创客大赛”,公开发布“某导电胶的产业化项目”。

2017年8月,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张某、卢某公开了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裁决

1、对其泄露、公布商业秘密的行为书面道歉;

2、支付违约金1908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2017年11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终止审理决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法院判决

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张某某与南京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卢某与南京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本诉讼代理人共同代理张某某、卢某参加一审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第一项请求“对被告泄露、公布原告商业秘密信息的行为书面道歉”。我们认为原告没有商业秘密,被告不掌握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被告没有泄露、公布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

(一)原告所称的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根本没有所谓的“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3、具有实用性(实用性),4、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性)。

本案中,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1、原告声称的“商业秘密”不具有秘密性。“心电极导电胶”或类似名称的医用胶,在现有医疗领域都在应用,就是在做心电图、理疗、肌电图、胃电图等吸附在皮肤上的一层胶。数以百万计的企业和个人都在进行生产研发改进,“心电极导电胶”这几个字或是项目并不是原告所专有,不具有秘密性。

2、原告声称的“商业秘密”不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价值性和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原告的证据显示,声称的项目只是在试验阶段,进行了内部测试,核心指标只是基本通过,并未形成具体的可以应用的配方,即便有相应的基本配方,但在生产过程中,具体的生产工艺、生产技术、生产流程、生产设备也会对最终产品形成影响。也就是,原告所称项目并不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不能为原告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

3、原告声称的“商业秘密”没有保密性。原告对所称项目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没有建立保密制度,也没有要求被告遵守相关的保密制度。


(二)原告始终没有说清楚或是有证据能证明其“商业秘密”内容是什么,也就是其根本没有所称的“商业秘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构成商业秘密要符合以上第(一)项的要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十一条列举了技术秘密包括技术方案、工程设计、配方、制造方法、工艺流程等。在本案中,原告始终没有说清楚所称“商业秘密”的内容是什么,也就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秘密”的具体技术方案、配方、制造方法、工艺流程是什么。自己都没有秘密,要别人保护什么秘密呢?


(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掌握了其“商业秘密”,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泄露、公布了其“商业秘密”。

如上所述,原告自己都不知道自己的“秘密”是什么,被告更不可能知道原告所谓的“秘密”。原告认为被告参加“创客大赛”泄露、公布了其所谓的“秘密”,事实上被告参加的“创客大赛”,只是声称有一个“心电极导电胶”的项目,没有公布任何配方、生产工艺、制造方法等。


综上,原告所称的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根本没有所谓的“商业秘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内容是什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掌握了其“商业秘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泄露、公布了其“商业秘密”。


二、第二项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我们认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被告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且竞业限制已解除或不具法律约束力,不应当支持违约金。

(一)双方对保密义务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规定约定违约金只有两种情形: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培训服务期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第一句话是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是对竞业限制人员进行明确。第二句话“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条规定的很清楚,是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才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针对的是违反竞业限制,而不是针对的违反保密义务。对于保密义务约定违约金,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

(二)被告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且竞业限制已解除或不具法律约束力,不应当支持违约金。

1、《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本案的被告在离职后未到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没有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被告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2、双方的竞业限制已解除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张某某的竞业限制已经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并于2017年3月18日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解除,也就是张某某的竞业限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更加谈不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卢某的竞业限制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在《劳动合同》第七条第3款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且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该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卢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问题。

本案中,原告是基于违反保密义务要求的违约金,该约定无效,即便基于竞业限制提出违约金,也因竞业限制已解除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三项请求的诉讼费、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所称的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根本没有所谓的“商业秘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内容是什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掌握了其“商业秘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泄露、公布了其“商业秘密”。双方对保密义务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被告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且竞业限制已解除或不具法律约束力,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所以,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代理人的意见,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汪正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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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斯sama

21楼 李斯sama

如果公司真的有商业秘密,但是举证的话,会不会泄露了,所以公司不愿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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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河KEN

20楼 江河KEN

与实操结合,很实用,谢谢!

2019-01-29 16:51:04 回复 赞(0)
sanmao11111

19楼 sanmao11111

学习了

2018-11-14 18:42:55 回复 赞(0)
jindanxiake

18楼 jindanxiake

满满的干货

2018-11-14 15:39:46 回复 赞(0)
抱着吉它看云

17楼 抱着吉它看云

打卡学习。感谢分享

2018-11-14 15:28:01 回复 赞(0)
霓漫天85442

16楼 霓漫天85442

受教了,非常有用的案例分析,加深了两者之间的区别。谢谢老师分享

2018-11-14 14:53:06 回复 赞(0)
ppp999

15楼 ppp999

感谢分享,学习了

2018-11-14 14:33:59 回复 赞(0)
小林君

14楼 小林君

这个分析思路很赞。谢谢

2018-11-14 14:27:41 回复 赞(0)
风起云涌的蓝莓18071911

13楼 风起云涌的蓝莓18071911

受教了,以后就不容易在这方面再犯错了

2018-11-14 13:27:31 回复 赞(0)
Charlie57276

12楼 Charlie57276

谢谢,抓住了主题干来解析,很厉害!

2018-11-14 11:53:29 回复 赞(0)
Amanda26817

11楼 Amanda26817

感谢分享,学习了

2018-11-14 11:32:35 回复 赞(0)
阿东1976刘世东

10楼 阿东1976刘世东

#赞赏# 感谢汪律师分享!好好学习天天向上!

2018-11-14 10:52:57 回复 赞(0)
wang4321

9楼 wang4321

学习

2018-11-14 10:01:56 回复 赞(0)
微风醺然

8楼 微风醺然

请问汪律师:如果是股东离职且股票在限售期,可以去同行工作吗?谢谢!

2018-11-14 09:48:30 回复 赞(0)

汪正楼律师

@微风醺然:可不可以去同行工作,主要看是否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

2018-12-21 13:44:49回复
Gina89

7楼 Gina89

学习

2018-11-14 09:38:55 回复 赞(0)
命运之签

6楼 命运之签

感谢分享,学习了

2018-11-14 09:26:20 回复 赞(0)
小靥Nina

5楼 小靥Nina

学习了

2018-11-14 09:15:30 回复 赞(0)
一鼻子灰

4楼 一鼻子灰

这点真的值得关注,你认为的秘密到底是不是秘密。每天进步一点儿,谢谢分享,学习了

2018-11-14 09:00:06 回复 赞(0)
猪猪侠萌宠

3楼 猪猪侠萌宠

谢谢案例分享,学习了!

2018-11-14 08:36:24 回复 赞(0)
0925100

2楼 0925100

学习

2018-11-14 08:06:44 回复 赞(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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