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如果搞不清解除与终止的区别,在工作中张冠李戴,可能导致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本文为大家明晰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的概念与情形,希望大家在工作中准确使用,避免相应的法律风险。
【案例】
说明:本案例只描述与主题有关的内容,其他内容予以省略。
案情简介
2005年9月,李某进入南京某公司工作,2013年3月20日起任经理。
2017年10月起李某未至公司上班。
2017年12月31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与李某终止了劳动合同,并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月份。
庭审中,公司陈述于2018年1月28日向李某发出函告,载明,“鉴于你于2017年9月底已离开公司,公司决定对你停缴社保,请你在2018年2月8日前务必来司办理离职手续”,投递结果显示“本人签收”,但李某陈述并未收到该函告。
2018年1月20日,公司在办理停保手续时填写了《关于与李某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载明解除的理由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李某于2018年7月15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裁决后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法院认为
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1月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其后于2018年1月20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又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前后不一致,且亦未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故法院认为公司解除与李某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确系违法,支持李某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
【分析】
本案中,李某自行从公司离职,公司正确的作法是及时要求其在限定时间内返岗,如无故未返岗,再以无故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公司没搞清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贸然出具了不同的通知,再加上举证不能,导致败诉。
一、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的概念、区别
讨论任何问题我们都要搞清楚最基本的概念,尤其在涉及严重法律后果的概念上,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法律上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从学理与实务上我们概括为:
1、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提前结束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结束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由当事人提出,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解除要么是劳动者提出,要么是用人单位提出,总是有一方主动提出动议,是基于两个主体的主观意志而产生的行为。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提前结束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劳动合同约定或法定期限未到或情形未出现,有一方提出提前结束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使用合同关系消灭。
2、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由于一定法律事由的出现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
劳动合同的终止是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而不是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主观意志决定的。
二者的具体区别如下图:
二、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的情形
由于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法律对于解除与终止的情形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并且在解除与终止的程序上要求非常严格,操作上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违法或终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要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解除与终止的详细情形总结如下图:
注:以上带颜色部分为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综上,请大家一定要认真掌握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的各种情形,依据不同的情形采取不同的操作方法,做到合理合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1楼 阿特洛波斯42823
汪律师:“”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劳动者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都终止劳动关系的“”。这种终止的情形,补赔金按照什么标准补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