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点】
职工只要是因工致残达到一定的残疾等级,无论是何种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均可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案 例】
2016年2月刘某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公司为刘某办理了工伤保险。
2017年12月4日,刘某在工作中受伤。
2018年1月9日,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受伤为工伤。
2018年7月8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为柒级伤残。
2018年8月15日,公司以刘某“休假期满后,未向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处于长期旷工状态”为由,作出了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于当日送达了刘某。
2018年9月10日,刘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裁决未支持刘某的请求,刘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对于刘某未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处于长期旷工状态,公司以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刘某之间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工伤职工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否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判决支持刘某的诉请,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分 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据此,有人认为只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两种情形,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他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情形都不享受。
笔者不认同以上观点。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职工因为工作受到伤害给予的补救和补偿,这两项费用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支付,只是确定支付时间,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原因无关,不应该受到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原因的限制。
首先,《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这两条规定的是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未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原因作为支付的前提条件。
有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此作了明确限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我们认为,《社会保险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效力等级高于行政法规的《工伤保险条例》,而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社会保险法》的实施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之后。
在法律体系中,下位法、特别法可以对上位法、一般法作出细化的规定,但在劳动法领域我们认为不可随意对劳动者的权利做出限制,因为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强调了国家对于劳动领域的强烈干预,因此,下位法、特别法只能增加或增强对劳动者的权利保护,而不能作出限制或减少。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的立法本意是明确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而不是限定条件。
因为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在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在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支付更是理所当然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只是劳动合同终止的一种情形,其他的终止情形,比如因为用人单位原因终止的更是要支付。
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明确只有以上三种情形才能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未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原因作为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综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受解除或终止的原因限制。
2楼 云里飘大碗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受解除或终止的原因限制。
1楼 天过午
跟着老师每天学点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