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答这个问题首先确认一下不定时工作制含义及适用范围,文件中没有明确不定时工作制的含义: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查阅完条文后,其实仔细研读,可以得知,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都有其特殊性,从考勤管理的角度看,企业不便于对此类岗位进行考勤,或者说考勤难度大,无法精确考勤。如果此类岗位仍像标准工时制岗位一样强调严格考勤,一是难以实施,容易造成对考勤制度产生冲击,使其名存实亡,二是严格考勤不利于企业各项业务的开展,变相增加企业的管理成本。
再来看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要不要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是否适用加班费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不定时工作制对于能够实行该工作制的企业而言还是不错的,但是要经过行政审批方可成为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不定时工作制。行政审批程序不仅是形式要件,也是实质要件,一个岗位是否能够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需要经过行政审批程序的确认方可生效。
结论是,处在不定时工作制岗位的员工不能享受加班费待遇。换个角度来说,加班费是针对标准工时制和综合工时制而设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