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同时,《劳动合同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劳动者达到了退休年龄,比如劳动者A(男性)满60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并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那么劳动者A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呢?
对这一冲突,各地法院并没有明确如何解决,法院的判决结果也飘忽不定,严重损害的法律的权威性,判决结果无法预测。
例如,在江苏省高院(2017)苏民申1722号案,在该案中,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江苏省高院认定,关于2012年4月18日之后,郑小凤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郑小凤于2012年4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判认定自2012年5月起,郑小凤与公司之间不再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郑小凤申请再审认为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公司依旧构成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然而,江苏高院在近期的一则案例中,却推翻了之前的认定。江苏高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4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可见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用人单位、劳动者在劳动者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本案中,李成怀发生工伤时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此时李成怀并未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而非劳务人员。李成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徐家公司既未依法与李成怀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也未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提出相应主张或达成一致意见,徐家公司也确认诉讼之前没有与李成怀解除过劳动合同,因此,李成怀与徐家公司至诉讼前依然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李成怀首次于2016年3月21日通过诉讼的形式向徐家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此系劳动者依法行使终止劳动关系权利的请求,应确认其法律效力,故应认定李成怀与徐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3月21日终止。李成怀的该申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两个案例中,劳动者均是在未达到退休年龄前即开始在用人单位公司,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工作,不同的是,案例1中,劳动者是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案例2中,劳动者主张工伤赔偿待遇,但江苏高院对同一问题却引用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其处理值得思考。笔者个人的理解是,对于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如劳动者主张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等,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大,但如果是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及社会保险待遇的,通常会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