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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四个春节,从没有证据到五十万赔偿

作者 汪正楼律师 更新于:2020-02-17 11:28 1211

历时四个春节,从没有证据到五十万赔偿

文|汪正楼律师



本案自2016年1日开始至2019年7月结束,涉及到裁判机构包括安徽省滁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马鞍山市花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开始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证据,连用人单位的准确名称都不知道,只听说是马鞍山的一家公司,到判决六十几万元的赔偿,最终在南京中院调解下拿到五十万元的赔偿,本案最终结束。


【案例】

审理法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116民初598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华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烨公司)。

被告:张某1、2、3、4四人(系劳动者徐某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楼,陶静,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院查明事实

华烨公司与徐某签订一份适用特殊劳动关系人员的《聘用协议书》,聘用徐某从事保洁工作,聘用期限自2015年9月1至2016年3月10日止,工作地点在苏果超市(滁州)有限公司(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签订聘用协议时徐某63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016年1月27日,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华烨公司未为徐某办理工伤保险。

2016年9月21日,张某四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徐某与华烨公司之间于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4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116民初6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与华烨公司之间于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

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滁认定(2017)1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为工亡。

2018年3月23日,张某四人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烨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2018年7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8)3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烨公司支付张某四人丧葬补助金4053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合计664438元。

华烨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烨公司主张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徐某的工伤认定不合法,其应当按照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提起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故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华烨公司未为徐某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承担徐某的相关工亡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南京市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578.83元(78946÷12),故原告应当向四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9472.98元(6578.83×6);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故原告应当向四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20)。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南京华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南京华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四人支付丧葬补助金39472.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

【分析】

本案反映了劳动争议中的多个问题,现分析如下: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徐某生于1952年,2015年到公司工作时已经63岁,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64岁。

如果认定为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亡

如果认定为劳务关系,将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按照一般人身损害的规定承担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不是在直接的工作中受伤,公司将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中,选择在安徽或江苏进行仲裁、诉讼,结果可能大不相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意见和2017年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台的意见在定性与最高院上司法解释一致,即超过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安徽省的规定有细微差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徐某63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初次到华烨公司工作,不是原来就在公司工作,超过退休年龄又延续在公司的情形。

为了避免安徽省裁决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同时考虑到南京市的赔偿标准高于滁州市的赔偿标准,我们没有选择在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安徽滁州仲裁、诉讼,而选择在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南京市仲裁、诉讼。

最终,南京的仲裁委、法院均认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二、因第三方侵权导致工伤,获得第三方赔偿后,还能否要求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家属通过民事诉讼已经获得了交通事故侵权方的赔偿,还能要求工亡待遇吗?

可以。

1、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就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有所明确,总结如下:

(1)劳动者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不因职工获得了侵权赔偿而减轻或免除;劳动者也有权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减轻或者免除;

(2)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也就是除医疗费外,对于其他项目支持双重赔偿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总结如下:

(1)劳动者已经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已经获得侵权人民事赔偿的,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正常程序进行工伤认定。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劳动者没有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没有获得民事赔偿的,可以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3)劳动者已经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可以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侵权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可以再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提起工伤认定时,无论侵权人是否赔偿都不影响工伤认定,劳动者可以要求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待遇

三、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问题

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哪个仲裁委或法院管辖,在劳动仲裁、法院审理阶段有所不同:

1、劳动仲裁阶段的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所在地。

如果一方申请劳动仲裁的,可以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

如果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优先管辖

2、法院阶段的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所在地。

如果一方提起诉讼的,可以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点与劳动仲裁阶段不同

本案中,依第一点分析,我们选择了在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南京市仲裁、诉讼。

当然,在这个案件中用人单位在理论上还是有一点机会的,比如在劳动仲裁裁决存在劳动关系后,公司抢先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安徽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许还有些机会。

但我们不可能给公司任何这种理论上的可能性,我们在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时,仲裁委直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我们直接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因为直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经过仲裁实质裁决程序,公司根本没有机会抢先起诉到安徽法院。

综上,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性、政策性很强,在办理案件时要研究透各地的具体规定,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诉讼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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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5 11:58
西安平儿

2楼 西安平儿

很复杂,但很精彩。1、从案例中学到了因第三方侵权导致工伤,获得第三方赔偿后,还能否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简单一句话:除医疗费外,对于其他项目支持双重赔偿。在提起工伤认定时,无论侵权人是否赔偿都不影响工伤认定,劳动者可以要求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待遇。2、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阶段和诉讼阶段的管辖优先权问题。感谢汪律师分享,一直有关注您的案例分享,很喜欢

2020-03-18 11:55:09 回复 赞(0)
西安平儿

1楼 西安平儿

很复杂,但很精彩。1、从案例中学到了因第三方侵权导致工伤,获得第三方赔偿后,还能否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简单一句话:除医疗费外,对于其他项目支持双重赔偿。在提起工伤认定时,无论侵权人是否赔偿都不影响工伤认定,劳动者可以要求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待遇。2、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阶段和诉讼阶段的管辖优先权问题。感谢汪律师分享,一直有关注您的案例分享,很喜欢

2020-03-18 10:38:01 回复 赞(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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