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王大锤为A公司副总经理,年薪50万,因王大锤与公司股东矛盾突出,心有不爽的王大锤于2021年1月4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订立任何关于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禁止的协议。
2021年1月8日,王大锤入职B物业公司,任职副总经理,年薪80万,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
A公司知悉王大锤入职B公司后,非常气愤,处于报复的目的,于1月30日向B公司发函,称王大锤缺乏职业道德,未经A公司许可泄露公司秘密,且挑起事端,唆使他人扰乱公司正常秩序,让B公司注意录用王大锤以后所产生的影响。
事实上,王大锤并未实施A公司所称的行为。
B公司迫于A公司的压力,经过慎重考虑,便与王大锤商量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最后,王大锤以自离的方式与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谋高就。
二、问题
王大锤应如何维权?
三、解析
(一)确定因果关系
从A公司行为的主观故意程度上看,A公司存在干扰和破坏王大锤与B公司劳动关系稳定的直接故意。A公司希望看到王大锤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后果,并且主观上希望王大锤收入受到影响或者丢失工作,从而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A公司发函的内容虽然并没有直接要求王大锤和B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因为B公司很难核实真实情况,该公司为降低影响,与王大锤商量解除事宜已明显表现出B公司受到函件的负面影响。实际上这是A公司函件影响力实践和负面干预作用扩大的表现。
从A公司的行为效果上看,其诽谤行为已经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最终导致王大锤以自离的方式与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的诽谤行为和劳动关系解除事件间存在因果关系。实质上,A公司先是侵犯了王大锤的名誉权,从而导致B公司对于王大锤的人品做出了片面的、否定性的评价,从而进一步侵犯了王大锤的劳动权和就业权。
(二)明确损失数额
因为A公司的诽谤行为,王大锤损失了与B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机会,也不可能根据该合同获取到相关的劳动报酬收益,甚至从以后的就业机会和市场来说,王大锤可能在同行业中遭遇孤立,很难找到合适的工作机会。
王大锤可以自己未来两年的工资数额160万作为标准,要求A公司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
为了保证王大锤以后的劳动权不受再次侵犯,他还可以考虑诉请司法机构,要求A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争议的受理机构
王大锤可以就发生的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
争议所涉及的事件是王大锤与A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王大锤与B公司劳动关系存续中发生的。劳动关系解除后,王大锤与A公司的法律地位已经平等,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虽然A公司是利用企业的自身行业影响力来威慑王大锤,但是因为双方法律地位已经发生剧烈的变化,所以据此认为,双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
并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内容判断,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与劳动劳动权有关的争议并未明确纳入受案范围中。所以,王大锤和A公司的争议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而不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