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上一年度”如何理解?
作者 袁良军律师
2021-03-09 20:15
7577
最近在和一位劳动争议仲裁员聊天时,谈及一个案件:某工亡保险待遇争议案件中,申请人一方(工亡职工家属)在仲裁申请时,是按照201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仲裁过程中,国家统计部门发布了最新202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于是,申请人一方代理人要求增加仲裁请求,按照202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此增加仲裁请求,能成立吗?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本文开头所涉及的问题,实际就是“上一年度”如何理解确定的问题。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理解,归纳观点主要有:
笔者认为,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上一年度”应当是指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这是因为:
如以“工伤职工死亡时”或“工伤认定作出时”为判断标准来确定上一年度,会存在时间的不确定性。如按该观点处理,由于工亡职工救治时间不同、争议双方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工伤认定部门认定时间差异等诸多因素,会导致个案中确定的上一年度各不相同,出现个案之间职工发生工伤时间虽相同,而计算得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却不相同。
至于以“争议仲裁或诉讼时”确定上一年度,这一观点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影响。
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笔者认为,将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关于“上一年度”的理解移植于工亡补助金计算之中,是不妥当的。因为这样理解,第一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并非所有的工亡保险待遇纠纷都会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而且也会导致计算结果差异。
事实上,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时“上一年度”是有明文规定的,见于人社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其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上一年度”确定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则不存在差异或法律漏洞的。那些工亡保险待遇案件中,遇到新标准数据出台就增加请求的做法,应当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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