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个文件
通过这份文件不难看出,这是引荐人向某公司推荐某人入职某岗位的引荐书。
这个引荐书里存在很多问题,就不一一指出了,我们研究一下这份文件能否对引荐人起到足够的制约效果。
引荐书人设:
用人单位:A公司;被引荐人(入职员工):王大锤;引荐人:梅川内酷。
目的:
A公司计划招聘王大锤作为营销副总,但是因为该岗位较为关键,所以需要王大锤找到引荐人并提供引荐书才能顺利入职。于是王大锤就找来自己的好友梅川内酷作为引荐人。磨破了嘴皮,梅川内酷最终填写了图片中的《入职引荐书》帮助王大锤成功入职A公司。
引荐书中的法律关系:
表面上看,引荐书中存在一个担保法律关系,一个劳动合同关系。
引荐书签订的时间早于王大锤的入职时间,所以现有担保关系,再有劳动合同关系。
担保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是个问题。
担保法律关系的目的是在王大锤违反A公司或者给A公司造成损失时,A公司直接向梅川内酷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在王大锤无法偿还时由梅川内酷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这个担保法律关系的前提是王大锤和A公司首先建立劳动关系,如果没有这个前提,担保法律关系将没有任何意义。
但是这个担保法律关系真的能够成立,能让梅川内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么?
我认为是不行的。
首先,虽然法律并没有禁止引荐人对被引荐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连带保证责任基于债权而产生。王大锤和A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债权关系,如果承认担保法律关系有效,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劳动关系是纯粹的债权关系?
主流观点认为,劳动关系并不是债权关系,但是劳动关系有债权的特点。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机会,劳动者提供劳动,双方是一种以劳动力价值换取货币价值的经济活动。劳动者依约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需依约支付对应的劳动报酬,如果劳动者怠于履行自身提供劳动力和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义务,那么用人单位有权行使抗辩权而拒绝支付相关的劳动报酬。
但是,仅因为劳动关系有债权的特点就承认担保合同关系的有效性么?不一定。
第一,从担保合同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的关系来看。
承认担保合同关系有效会承认劳动关系属于债权关系。此种条件下,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担保合同关系有效会全面承认劳动关系属于债权关系,劳动关系和债权关系将会完全重叠。如果按照这个思路,那么王大锤和A公司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债权债务关系?另一种是担保合同关系片面承认劳动关系包含债权关系,隐含一种特殊的债权。
有人可能会说,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对,我也承认,但是在前面提到的条件下,劳动关系会和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剧烈混同。劳动关系本身在实践当中法律规定并不健全,如果担保合同关系有效,那么在实践中一定会产生争议,这样并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只会导致问题复杂化。
第二,从《入职引荐书》的目的来看。
该引荐书主要的目的在于担保,依靠引荐人的道德力量和引荐人对被引荐人的熟悉程度来达到保证引荐人符合入职条件和在发生对用人单位的损害时,能够缩短用人单位的维权路径,降低用人单位的运营风险。但是想想,劳动类法律中,已经规定了劳动者如果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这个引荐书难道是双保险的性质和用途?
引荐书起到的作用是威慑作用,在引荐人不清楚引荐书真实含义和真实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引荐人通常会要求被引荐人遵纪守法,好好工作,不要搞事。从这个角度看,引荐书确实能够对加强用人单位的管理,促进个人遵守职业道德起到良好的作用。这可能也是很多用人单位要求高级职位的员工提供引荐书的重要原因。
第三,从引荐人的义务上看。
根据《入职引荐书》的内容看,引荐人的义务较多,不仅要担保被引荐人的信息真实,还要作为受托人接收送达材料,最主要的还要在被引荐人违法乱纪给单位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
这么多的义务对于引荐人是极其不公平的。
引荐人与被引荐人的关系有很多,例如亲戚,朋友,同学,熟人等等。在没有完善的审查手续之前就要一个普通人对他人承担巨大的法律风险,显失公平。如果引荐人本身也存在偿付能力不足,那么真的发生需要引荐人对被引荐人工作单位进行赔偿时,那不是还增加了单位和法院的负担?
第四,从引荐人的地位上看。
引荐人原意是根据某些条件而向某个单位或者组织推荐人选。但是这里的引荐人就变成了连带保证人,和九八佬、中介人的身份极其不符。如果引荐人是九八佬的身份,那么他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他是保证人,那么为何不改名叫做《推荐入职连带保证承诺函》?不改估计是怕改成这样没人敢签,导致用人单位的入职保证制度形同虚设吧。
总而言之,《入职引荐书》的威慑意义要大于其法律意义,如果引荐书中载明的连带责任条款有效,混乱将不可避免的存在。
虽然社会上的很多用人单位对于其高级或者涉密的重要性岗位均要求劳动者提供类似的引荐书,但是如果引荐书仅仅是纸面的威慑,除了增加劳动者和引荐人的恐慌、不安情绪,那又有何存在的必要性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