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2020年4月24日,A公司向B发送电子邮件,邀请B参加2020年4月26日的面试,B如期参加了面试。 5月20日11时17分A公司招聘经理C向B通过微信发送“offerletter-B.pdf”。B阅后表示“入职时间改到6月22日”,C微信回复“好”。 C据此发送了邮件,附件为《聘用确认函》,载明:受聘岗位是XX部总监;确认到岗日期2020年6月22日;税前年薪500000(按13薪发放);五险一金按照劳动法及公司有关规定执行等;报到办理时间是2020年6月22日,超过报到的时间未报到的,本通知函自动失效;本通知函并非合约,劳动合同的相关细节应由受聘者到公司经过进一步细致商谈后方可最终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最终的劳动合同条款为准。请阅读以上相关条款,如无异议,请签署并回复邮件。 B以邮件形式进行了回复确认”。 5月26日-6月22日,B通过微信多次对C说其已经交接工作将如期入职”。但C明确告知要B等待新的入职时间。最终6月30日,B关于入职事宜的询问,C答复说公司已选定他人对B决定弃聘。 B认为对A的合理信赖才辞去原工作,认为对方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自己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要求:1.判令A公司向B偿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重新入职之日止的工资损失(按照《聘用确认函》确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和社保损失(按照上家单位缴费基数23565元计算为每月8907.57元);2.判令A公司向B赔偿办理入职体检费229.3元;3.诉讼费用由A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否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B明确表示已经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等待入职,并且多次询问入职事宜,但A公司拒绝入职导致最终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因此,B要求A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按照B原单位社保缴纳基数计算工资损失和社保损失,合计赔偿97647.01元。 法律建议: 用人单位随意撤销OFFER,法院一般会认为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合同法考虑,用人单位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需赔偿相应的损失。 用人单位应当制作规范的OFFER尽量降低或消除取消OFFER的风险,比如在OFFER中设置OFFER的有效期、OFFER的生效条件(列举应聘者需具备的条件)、公司可单方解除OFFER的条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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