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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高中暑期工,不一样的“风险”------劳动人事

作者 滕律师 2021-07-14 21:50 1332

       暑假即将来临,许多企业看上了大量的暑期工资源,不仅看到高中生有一定的辨识和学习实践能力,同时也看到了,雇佣高中暑期工对运营成本价值。

       但是高中暑期工群体有其特别的心理特点和工作理念,法律法规对该群体的规制并不完善,雇佣高中暑期工,面临诸多问题。

       为了便于讨论,文中的高中暑期工仅限于已满16岁,但未满18岁的在校未成年人。

       原因很简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个玩笑,如果企业主要招用的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是企业主家亲戚,那么这种时候使用未成年人可以解释成“帮忙”或者“好意施惠”。看看大家周围的个体工商户,一到暑假,未成年人上岗率显著提升。

       雇佣高中暑期工的问题

       一、法律法规不完善

       目前法律法规没有系统的对于企业雇佣高中暑期工的具体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也并没有界定雇佣高中暑期工的具体形式。没有系统的规定,企业就容易在实践中常常花样百出。

       二、法律关系多样化

       (一)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双方其实无法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民法典》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般能够建立劳动关系的,需要自然人一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暑期工未达到该条件,故高中暑期工利用暑假时间打零工、勤工俭学的,其和企业之间并未也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

       三、企业和高中暑期工之间建立劳务、雇佣关系?

       (一)双方建立劳务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该条款中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侵权责任分配,并未规定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侵权责任分配。根据劳务关系的部分特点,企业和高中暑期工符合建立劳务关系的主体条件,但是劳务关系中,双方的人身依附性较弱,双方之间基本难以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但是在企业和高中暑期工间,因为一方为未成年人,企业负有较高的管理和照看、指导义务,不符合建立劳务关系的条件,故企业和高中暑期工之间不能建立劳务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款中,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侵权责任分配,而本文中的企业和高中暑期工的主体身份和双方间建立的关系并不满足前述条款的规定,不能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派遣关系。

       (二)双方建立实习关系?

       本文中的企业和高中暑期工仍然不符合建立实习关系的条件。《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是指实施全日制学历教育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学生(以下简称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人才培养方案安排,由职业学校安排或者经职业学校批准自行到企(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实习单位)进行专业技能培养的实践性教育教学活动,包括认识实习、跟岗实习和顶岗实习等形式。

       所以双方无法建立实习关系,况且,实习需要经过学校批准才能开展具有实践性的实习,而高中暑期工是无法取得学校同意而去实习的。

       ()双方建立雇佣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根据该解释,企业和高中暑期工之间是可以建立雇佣关系的,但是要注意,企业和高中暑期工之间的合同关系建立的基本合意是企业为降低成本而招用高中暑期工,而高中暑期工是出于社会实践、补贴自用家用的目的而到企业处工作。本文认为,双方建立的应当是有别于传统雇佣关系的勤工俭学关系,或者称为非标准的雇佣关系。

       (四)年龄、身份问题导致保险承保困难

       因暑期工属未成年人且仍为在校学生,企业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意外险和雇主责任险时,保险企业有可能设置身份条款,对于该类暑期工不予承保。所以,暑期工在提供劳动时,企业既没有社会保险也没有商业保险分散企业风险,一旦发生重大问题,可能面临巨额损失。

       建议

       一、建议企业和高中暑期工之间建立勤工俭学的非标准雇佣关系,签订勤工俭学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尤其是发生事故时的责任分担。签订合同时,须暑期工的法定代理人签名表示同意。

       二、企业向暑期工支付的费用应当列明为勤工俭学奖励或者补贴,并明确具体的计算方法,企业支付的费用不应列为工资、劳务报酬。

       三、企业尽可能根据自身需求,为暑期工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用,分散风险。

       四、企业不得安排暑期工从事有毒、有害、高危等工作岗位,不得安排暑期工加班。应当给予暑期工基础的工作、安全培训,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和劳动保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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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为广西专职律师。曾任合规中心总经理助理、法务经理、法务顾问、风险控制委员会委员、内训师、培训讲师。具有超过10年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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