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观点认为: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无论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劳动关系应当自动终止,继续在企业工作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相关法律依据: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粵高法(2012)284号)第11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2、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粵劳仲函(2009)1号)答复: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前,用人单位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终止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2009年)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提供服务的,或者用人单位雇用超过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按照雇佣关系对待。
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驶案件审判参考>等八个审判参考的通知》穗中法(2017)79号第六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也有观点认为,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才能按劳务关系处理,如果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继续按劳动关系处理。
以上观点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进行反推、得出“劳动者虽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广东省高院并不支持此观点,原因如下:
一、要准确界定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界限,切忌脱离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将劳动关系泛化。
二、要确保劳动合同法在合理的法定调整范围,不能超出劳动合同法对于社会纠纷的调整能力。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法律关系领域,对于劳动关系的保护具有体系化、特定化的特征,涉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合同补偿金等诸多劳动法律问题,但不能将各类社会用工关系全部纳入劳动法律关系保护。
三、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能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虽然均无明确规定,但是在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中,相关行政法规以及涉养老保险等规章制度,却并未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务工纳入劳动法律关系的保障范围。
四、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务工纠纷作出司法裁判,不能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相冲突,没有足够理由也不能改变调整养老保险等劳动保障关系的现行规章规定。如确立为劳动关系,则由于已达退休年龄人员不符合我国关于缴纳“五险一金”等相关规定的条件。
五、在同样性质的用工单位,从事同种性质的劳务,对于同样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仅以是否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由,分别认定为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不符合同类事务同等处理的法律平等原则。
六、从保障就业角度出发,区别对待不利于平等就业。如果作出区别对待,将使得用工单位更加倾向于招用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反而更难就业,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适得其反。
综上,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无论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均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温馨提示:对于一直在本单位上班的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应及时办理返聘手续并签订劳务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