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工伤保险制度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用人单位分担工伤风险为主要价值取向。工伤认定案件涉及对劳动者、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等各方利益的权衡,行政审判既要进行合法性审查,也要进行相应的价值判断,其中关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始终位于首要地位。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某离职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事发当日李某与用工单位青城公司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
其次,根据本案证据,李某向青城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未说明要与天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李某在离开青城公司之时与用人单位天山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系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单位和住处之间的途中。根据在案证据,事发当日李春来在离开公司几分钟内、在去往回家方向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离开时间和行经路线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且李春来不承担事故责任,理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了天山公司、青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两公司还是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一审判决正确,且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根据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7月31日李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2017年7月31日上午7时整至13时30分位于XX路(靠近XX大道XX号)的道路交通视频。本院认为,根据人社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能充分证明2017年7月31日李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事实,故对于公司的上述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案例来源:山东高法、劳动法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