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地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如何起算?
一、相关规定:
1、《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
一百一十一、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第三个年度的1月1日当天开始计算。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应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
二、深圳地区实务案例
迪*公司与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2*)粤0304民初11*0*号】
关于未休年假休假工资的争议焦点简介:张*在2019年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迪*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9月22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856.2元等,仲裁裁决迪*公司支付张*2014年9月22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758.99元等。后迪*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迪*公司不应支付张*2014年9月22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0758.99元等。
法院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事项裁判理由及结论如下: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迪*公司)主张被告(张*)2014年至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即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第三个年度的1月1日当天开始计算。本案中,被告(张*)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未休年休假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迪*公司)主张2014年至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2017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被告(张*)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3日享有年休假14天[5×2+296÷365×5,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原告(迪*公司)应支付被告(张*)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625.03元(9030.16÷21.75×14×200%)。”
三、为何深圳地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第三个年度的1月1日当天开始计算?
深圳中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中阐述了下述理由: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年休假可以跨一个年度享受,故至第二年的12月31日用人单位既未安排年休假,又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劳动者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从第三个年度的1月1日开始计算。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则应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