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系某保险公司职工。2019年9月27日-2019年9月28日,保险公司组织职工利用周五、周六两天到景区参加集体旅游活动。该活动由该公司工会组织,费用由该公司支付。2019年9月27日14时许,朱某在该景区游玩时,因与同事走散,其从景区内一较窄的河面跨越过去跟同事汇合时,造成其右足崴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
2019年10月23日,保险公司向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保局于12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朱某于2019年9月27日所受到的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且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朱某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02
案例评析
朱某起诉称:
公司组织员工前往景区是公司多年来延续的一项年度重要工作安排。本着丰富员工工作色彩,提升团队凝聚力,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并对外展示公司良好形象的目的,公司历年都会组织员工外出参观,所有外出费用由公司负担,而且公司积极鼓励大家参与这一安排,体现了这一外出安排与公司日常工作的紧密相关性。同时,我受伤当天是星期五,是正常的工作日,当天保险公司也正常记录考勤并计算工资,这一点说明本次外出是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续。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另外,我本次受伤并非是脱离既定活动区域或是在从事特定个人其他活动,仍然是在既定安排的流程中受伤,不属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故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人保局辩称:
朱某于2019年9月27日所受到的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且与工作无关,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依据2016年3月28日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而朱某于2019年9月27日14时许,在参加单位组织的福利旅游活动中,游玩时发生的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并且与其本职工作也没有任何联系。显然,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职工朱某按公司活动安排到景区游览。该活动系由公司组织并承担经费,是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该活动本身并不脱离职工身份而单独存在。
因此,该活动是公司的单位行为,有别于与他人相约外出游览的私人行为。此外,该公司组织的此项活动亦是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手段和方式。故,上述活动与工作有本质联系,是该公司的一项正常工作安排。因此,朱某参加上述活动属于因工外出。
同时,朱某受伤地点位于景区内,并非其违反公司安排自行参加的其他活动。朱某在该景区内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综上,朱某在参加上述活动时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原则。因此,人保局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朱某在参加公司组织的上述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人保局重新作出处理。
案号:(2020)京0108行初3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