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1日,王某入职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公司绩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内容为:个人绩效考核结果连续两个季度为待改进的,对员工予以解聘处理;个人绩效考核结果连续2个季度出现一般的,情况出现后不再发放员工绩效工资;个人年度考核结果为一般的,对员工予以降薪、降级处理,个人年度绩效结果为待改进的,对员工予以调岗、解聘处理。
2020年5月29日,公司向王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具体内容为“王某女士:鉴于您2019年年度个人绩效考核及2020年1季度个人绩效考核结果均为待改进,根据《公司绩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解聘处理。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20年5月29日起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
王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02
案例评析
一、关于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违法。
公司系根据《公司绩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以王某2019年年度个人绩效考核及2020年1季度个人绩效考核结果均为待改进为由,作出解聘决定。
首先,根据上述规定内容,即便王某存在考核结果为待改进的情况,该情形亦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即该解除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其次,公司一方面明确主张其公司作出解除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另一方面又主张将该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综合进行了考虑。
事实上,该法第三十九条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而第四十条系无过失性辞退的规定,二者有着明显差异,在解除过程中应履行的程序及相应法律后果亦完全不同。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认可未对王某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故即便王某不胜任工作且其公司在解除时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亦无法认定其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
综上,公司的解除行为实属违法解除。
值得指出的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即便存在劳动者考核结果待改进而不胜任工作的情况,用人单位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方可依法解除,而非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只要绩效考核结果为待改进即可直接对员工解聘。该规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亦有违法治精神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关于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根据前述认定,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在法院审理期间,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已届满,双方无需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三、裁判要点
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即便存在劳动者考核结果待改进而不胜任工作的情况,用人单位亦应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方可依法解除,而非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只要绩效考核结果为待改进即可直接对员工解聘。
案号:(2022)京02民终5060号
3楼 fengshun叶子
可以在规章制度中写明:
绩效评估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教育换岗,仍未改进不能胜任工作的,属于违纪辞退的条款吗?
加菲猫47250
@fengshun叶子:应该不能直接这样写吧,得有事实依据,双方签字的证明
2楼 fengshun叶子
可以在规章制度中写明:
绩效评估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教育换岗,仍未改进不能胜任工作的,属于违纪辞退的条款吗?
1楼 小西xiaoxi
感谢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