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筑工程领域,建筑或劳务公司将工程转包、分包给包工头,包工头再招用人员进行施工的用工模式非常普遍。在施工过程中,包工头招用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通常会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1. 包工头招用人员与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吗?
包工头招用人员不是公司招用,与公司没有用工合意,在工作过程中不受公司管理,劳动报酬不由公司发放,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
2. 包工头招用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虽然包工头招用人员与公司不建立劳动关系,但公司将业务违法分包、转包,公司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 公司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向包工头追偿吗?
包工头招用人员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基于特殊规定,这些人员本质上是与包工头建立雇佣关系,应当由包工头承担雇佣责任。所以,公司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是可以向包工头追偿的。
4. 约定由包工头承担全部责任,有效吗?
公司与包工头在签订承包协议时,通常会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全部由包工头承担责任。因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或组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
案例来源
案号:(2023)皖03民终97号
案情简介
某公司将工程中的钢筋分项承包给崔某,合同约定:乙方(崔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亡事故,安全责任事故和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的其他损失,甲方(公司)只承担本次事故民事责任部分总金额的5%,其他均由乙方承担。
在施工过程中,崔某雇佣人员张某、李某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公司被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过法院执行后,公司向张某、李某支付工伤赔偿款204657元。
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某偿还已经垫付的工伤赔偿款。
法院认为
一、关于公司是否有权向崔某追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本案中,公司将钢筋工程分包给无任何专业承包资质的个人崔某,崔某雇佣的李某、张某在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李某、张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崔某追偿。
二、关于追偿比例问题。
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崔某,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该合同中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也为无效。故对追偿比例,应依据公司和崔某对于损害发生的各自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予以考量。
本院认为,公司明知崔某无施工资质,仍将工程交由崔某施工,不仅造成建筑市场的混乱,也给案涉工程带来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崔某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仍承接涉案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管理之责,亦存在过错。结合崔某系李某、张某的实际雇佣人,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崔某承担60%的责任,公司承担4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