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有些用人单位在外地招用劳动者,而用人单位在外地无社保账户,于是便找一家代缴公司为劳动者代缴社保。
在这种代缴社保关系中,当出现工伤事故时,因代缴公司以“用人单位”的名义缴纳社保,劳动者会向代缴公司主张“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
那么,当代缴公司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以向实质上的用人单位追偿吗?这里就涉及到用人单位与代缴公司之间签订的社保代缴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01
实践案例
某人力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代理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约定乙方劳务人员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乙方员工的社会保险事务委托甲方代为办理。
某公司向人力公司支付了包含张某在内的110名员工的保险费和代理费,人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110名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
张某在工作中受伤,经作为用人单位的人力公司申请,人社局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鉴定为伤残八级。
因人力公司未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张某经过劳动仲裁,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人力公司向张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182408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636元,共计185044元。
人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支付其为张某代垫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费用185044元。
02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依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该义务构建在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用人单位的该项法定义务不得随意转移。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社保涉及人身性质,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并使用第三方社保账户代缴职工社会保险不合法。
此类代缴社保行为,不是代理而是代替,由于转移帐户,改变缴费主体,造成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会保险缴纳地、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工作单位均存在不一致,属虚构劳动关系参保,既不能反映真实的劳动关系,又对国家的用工制度造成冲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也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故人力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代理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注: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案中,双方形成代缴社保的合意并付诸实施不合法,对人力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某公司自认自己并非实际用人单位,系其接受用人单位委托后又转委托人力公司代缴社保,可见某公司在代缴社保利益链条上处于中间环节地位,功能作用较大,具有明显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作用大小及其在代缴社保利益链条上的地位、功能等因素,根据利益衡平原则,法院酌定某公司对因案涉代缴社保协议给人力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66%的责任,应向人力公司赔偿损失122129.04元(185044元×66%=122129.04元)。
案号:(2022)鲁09民终1990号
听书:
《HR劳动关系经典管理案例》
本书主要是基于如何构建和谐的员工关系、防范用工风险、规范企业用工管理这三点出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