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18日,姜某入职某公司,担任预算分析经理岗位。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为试用期。
2021年11月25日,公司向姜某发送离职证明,内容为:“......因不符合录用条件,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姜某在该离职证明落款处手写“已签收,但不承认辞退理由”。
姜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中,就解除的依据和事实,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解除与姜某劳动关系时的理由是姜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试用期录用条件有过约定或者公司曾将公司试用期录用条件告知过姜某,审理中公司也陈述其在解除与姜某劳动关系时未明确告知姜某不符合哪项录用条件。
公司提供的试用评估表是其单方制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将试用期评估结果告知姜某,且试用评估表中的评估指标缺乏客观量化的标准,公司有关姜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主张亦与姜某获得月度绩效工资的情况相矛盾。
对于公司提出的姜某存在有意隐瞒工作履历的行为之主张:
一则,公司未举证证明姜某有意隐瞒工作履历,公司面试登记表关于工作经历仅留有三栏填写栏,姜某根据其入职时间、工作年限选择填写三项工作经历并无不当,不能据此认为姜某有意隐瞒其他工作经历。
二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隐瞒工作经历属于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可予解除的情形。
三则,根据仲裁审理笔录以及裁决书的记载,公司是在仲裁庭审后才提出这项解除理由,故姜某故意隐瞒工作履历的行为是否成立都不影响对公司解除行为合法与否的认定。
综上,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依据,姜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系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现虽主张其系因姜某入职时提供虚假劳动经历,试用期间无法及时准确提供财务报表,未通过部门试用评价而与姜某解除劳动合同,但依据已查明事实,公司向姜某出具的离职证明中所述解除理由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后在仲裁庭审后方提出姜某隐瞒部分工作经历之解除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该后补充之解除理由不影响其解除行为合法与否的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姜某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一审法院亦已作详尽阐释,公司确未与姜某明确约定录用条件,姜某试用期间虽存在一定工作差错,但此尚不足以成为认定公司解除姜某劳动合同合法的充足依据。故对公司要求不支付姜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2)沪01民终13860号